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聲 請 人 紀仲芬代 理 人 唐德華律師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林宗言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紀仲芬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
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6 年11月10日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並該依分配表分配各債權人收訖在案,於108年5 月3日以106 司執消債清字第10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而該裁定因無債權人提起抗告已告確定,再以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續應審究本件聲請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所應審認者即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查債務人於裁定清算後仍繼續任職於力容科技有限公司至107 年7 月23日止,嗣即失業迄今,並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新臺幣(下同)106,560 元,另債務人有參加職業訓練課程分四次領取55,352元,並領取租金補助每月4,000 元,是裁定清算後,平均每月有27,646元之固定收入等情,業據提出民事陳述意見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影本為證;支出部分為每月膳食費6,000 元、衣物等日常生活支出1,500 元、水費194 元、電費1,178 元、瓦斯費264 元、房屋租金10,000元、手機費523 元、室內電話費345 、交通費800元、勞保費700 、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共7,500 元,總計29,004元,業據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可參,是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其收入扣除支出已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已無餘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