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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劉美慧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債 權 人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訴訟代理人 黃勝豐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劉美慧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聲請清算,前經本院裁定自107年7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聲請人之所得財產顯然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復經本院於108年5月6日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並確定,而相對人(即普通債權人)等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配。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各債權人於108年8月15日到庭訊問,使之均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人稱自107年7月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支出亦為1萬元,需支付房租、膳食費、勞健保費等費用等語;債權人則主張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則依上列規定,本院自應為聲請人可否免責之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於107年7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故應

以聲請人於107年7月9日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判斷其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之適用。本件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時即107年7月起迄今即108年8月止,每月收入為1萬元,且聲請人亦無領取低收入戶、職業訓練補助等,有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8月23日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8月30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7頁、第131-133頁),則自清算程序起迄今收入應為14萬元(1萬×14=14萬元),又聲請人又自陳自107年7月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每月支出為1萬元(見本院卷第111頁),則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07年7月起迄今即108年8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4萬元,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14萬元扣除該段期間內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4萬元後,並無任何餘額,故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陳報每月收入約1萬元,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亦為1萬元,經本院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聲請人是否領取失業補助、職業訓練補助、職災傷病津貼或其他政府補助,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聲請人是否領取低收入戶津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或其他政府補助,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8年8月23日函覆:聲請人並無申請本市相關社會救助,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8年8月30日函覆:聲請人並無向本局申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僅於108年1月2日經本局核給14,886元勞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見本院卷第131-133頁),並無有故意隱匿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是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主張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均屬無據,洵不可採。且觀諸相關卷宗之全部,聲請人並無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奢侈浪費之具體項目可供衡酌,難認聲請人負擔債務即具備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雖主張聲請人債務明細為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顯屬有投機行為致財產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其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所定不免責之情況相當云云,惟未能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自不可採。

㈢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其餘各款所定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9-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