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有志(原名:陳宥宏)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有志(原名:陳宥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

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有志前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自106 年05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進行清算程序,並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財產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0日函(該公司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堪認本件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附之償還債務,並為清算程序終結,於107 年

4 月2 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本院今以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院前依職權發函通知全體債務人及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並於108 年9 月26日到庭陳述意見,僅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到庭以外,其餘相對人均未到庭,僅以書狀表示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意見略以:

(一)債務人表示:債務人因患有輕度精神障礙(除了會自殘亦有傷人傾向),待人接物之表達能力不佳,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無法謀得任何工作或兼職,名下亦無財產可供履行債務,業經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認定在案,目前所有生活開銷皆由第三人陳昀歆支付,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衡量債務人之家庭狀況、負債原因等一切情狀請求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二)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鈞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係如何分擔,懇請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

4 條第2 款、第8 款不免責事由,並另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三)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總收入為新臺幣(下同)57,600元,總支出為168,000 元,顯已入不敷出,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時所申報之收入包括政府補助金及其他收入,卻未見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提出,債務人似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事由。按本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實例上有責任的借款人或有貸款尚未被追討之借款人,想辦法一天有三份工作要積極,早上送報、日間上班、晚上下班後打工還款,不要僅是怨天尤人,不自反省,比債務人不幸的人更多。業精於勤荒於嬉,古有明訓。懇請鈞院予以不免責裁定,以維司法正義及公平,並警惕債務人應奮起努力工作償債。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

4 項第3 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

2.據此,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6 年5 月23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經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據債務人陳稱因患有輕度精神障礙且有自殘及傷人傾向,並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急診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及臺北慈濟醫院均載有其罹患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證明書存卷為證(本院卷第79頁、第99頁、第103 頁),另債務人目前無工作收入,也無領取任何津貼、補助,所有生活開銷皆由第三人陳昀歆提供支援,有聲請人主要照顧者所立切結書可證(本院卷第97頁);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5 年度及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其無任何收入所得資料,亦無投保勞保及就業保險之紀錄,並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4 月24日新北社助字第1080728871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5 月2 日保國三字第10860255

450 號等件函文,本件債務人自105 年12月起迄今,期間未有請領各福利服務項下之各類給付津貼補助及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國民年金各項給付之記錄(本院卷第64頁及第69頁)。上開各情,核與前開債務人所述情事大致相符,故本件堪認債務人自106 年5 月23日之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另債務人雖主張所有生活開銷皆由第三人陳昀歆以現金支付,並無任何單據可以證明,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之2 條規定,審酌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600元(108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666元×1.2 倍=17,6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無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自無餘額,堪認本件聲請人已不符核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要件,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債務人係於

105 年12月1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故應以其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審查有無奢侈浪費、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經本院依職權向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發函籲請提供債務人之歷年消費明細,未據債權人提出。從而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自無該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2.另相對人主張請法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情形云云,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9-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