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聲 請 人 吳玉如即 債務人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黃贊育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簡曼純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相 對 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趙國帥相 對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代 理 人 林岱怡相 對 人 邱煜婷即 債權人相 對 人 宋昭德即 債權人相 對 人 李育麒即 債權人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 權人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相 對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 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 權人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 權人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吳玉如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吳玉如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上午10時起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49 號),並於107 年9 月21日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就本件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於108 年3 月18日、108 年4 月18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表示意見,並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08年7月9日到庭陳述意見,其等意見略以:
㈠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檢附債務人歷年信
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尚欠新臺幣(下同)28,050元,清算終結後,債務人亦未償還債權人任何款項,故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且債務人現年約46餘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8餘年,顯見債務人並非無工作能力,爰此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及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檢附債務人信
用卡消費明細,相對人曾密集消費後使用帳單分期繳款,惟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試探是否可免除債務。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請鈞院實質審查債務人是否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債權人已蒙受相當損失,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按鈞院105 年消債清字第149 號裁定中核算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49,180元,若以此作為債務人聲請清算2 年間每月平均收入之計算標準,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43,768元後之數額為5,412 元,2 年合計129,888 元,惟全體普通債權人皆未獲分配,可支配餘額顯高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故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債權人宋昭德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自105 年1
月起至106 年3 月止之每月平均收入約49,180元,扣除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約43,768元,顯然仍有餘額,惟自106 年2 月6 日迄今未曾償還任何款項。債務人大弟吳逢竹、二弟吳元載都有工作可維持生活並分擔其父吳仁壽之扶養義務,債務人稱其大弟吳逢竹雖已成年但無工作,無法分擔扶養義務云云,惟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時,吳逢竹曾親筆書寫其於金箭印刷事業有限公司擔任副領班,有薪資收入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3 款、第4 款、第8 款等情事,若給予債務人免責,實有違公平原則;另債務人尚有出售其金融機構帳戶予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取財刑事前科等語。
㈤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權人之債權為101 年
8 月25日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分期付款擔保而成立之本票債權。若債務人獲不免責裁定,不僅債務人無法擺脫經濟困境,債權人亦可能無法獲得清償,請裁定不免責等語。㈥債權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
債務人就105 年1 月至106 年3 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81,180元,高於債權人分配總額,故不同意免責等語。
㈦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 年之總收入為397,733 元,總支出為668,592 元,顯已入不敷出,債務人是否有隱匿財產或虛報支出之情事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規定,倘若債務人如其所言收入微薄,應有政府補助金等收入,惟卻未見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提出,請鈞院依職權函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是否有領取相關低收入戶補助金或失業補助等明細資料,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8 款之適用,請予以債務人不免責裁定等語。㈧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 年之總收入為397,733 元,總支出為668,592 元,顯已入不敷出,債務人是否有隱匿財產或虛報支出之情事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規定,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倘鈞院准予債務人免責,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或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本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請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㈨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邱煜婷、李育麒、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均未表示意見。
㈩債務人則表示:
債務人自106 年5 月3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薪資固定,扣除個人生活費、生活雜支及扶養費(參見先前提出之資料)後已入不敷出,且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故經鈞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故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於105 年10月11日聲請清算前2 年間除個人基本生活消費外,並無買賣不動產或高價動產之消費行為,且自101 年起即未再使用信用卡消費,並同時持續於和業會計師事務所擔任會計人員,多年來以收入支應自己及受扶養人之生活,並非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清算之原因。雖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就債權人李育麒之債權聲明異議,業經鈞院裁定僅就該筆債權之利息超過年利率5%部分因票據法規定予以剔除,是債務人無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等情事。債務人原先僅需扶養父親吳仁壽,自105 年10月債務人之弟弟吳元載服刑完畢出監後,因其未婚無子女,又患有憂鬱、躁鬱症等中度精神疾病,需長期就醫且無法工作,生活支出均仰賴債務人,故債務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請裁定債務人免責等語。
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之情形:㈠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
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時(即106 年5 月3 日上午10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103 年10月至10
5 年10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查:
⒈債務人表示其收入及支出與清算程序中相同,均參照先前
清算程序已提出之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
⒉收入部分,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6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資料,債務人106 年度薪資所得為526,034 元(附於本院免責限閱卷)。另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關於債務人自105 年起迄今有無領取失業補助、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職災傷病津貼、三大年金或其他各類補助等事項,經該局函覆表示債務人自105 年起迄今未曾領取各項補助及年金給付等語,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3 月26日保普生字第10810055790 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是以此計算,債務人平均月收入約為43,8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就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部分支出部分,債務人表示均
與清算程序中陳報之數額相同,總計為43,768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 元+租屋費用16,000元+水、電、瓦斯、電話費1,934 元+交通費600 元+扶養父親吳仁壽及二弟吳元載約19,234元=43,768元〉(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49 號卷第215 頁反面)。其雖未再提出單據以為佐證,然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債務人上開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尚無不合理之處,是其主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43,768元,應堪採信。循此計算,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43,836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43,768元後,尚餘68元。㈡債務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金額為1,080,24
9 元〈收入項目為:103 年10月至12月收入(含獎金)共113,091 元,104 年度薪資收入共490,766 元,105 年1 月至10月收入共476,392 元,及租金補助每月4000元,兩年總共96,000元,以上總計1,176,249 元(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49 號卷第52、134 頁)〉,扣除債務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 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838,392 元〈支出項目為:(膳食費6,000 元+租金16,000元+水、電、瓦斯、電話費2,50
0 元+交通費600 元+扶養2 人費用9833元=34,933/ 月)×24個月=838,392 元。(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卷第105 頁)〉後,餘額為337,857 元(記算式:1,176,
249 元-838,392 元=337,857 元)。又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進行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0 元,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37,857 元,且聲請人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是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聲請人應不予免責。
四、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規定所定各款不免責事由:㈠依債權人第一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永豐銀行所提供債務人
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債務人之消費行為多屬聲請清算前之98年間至101 年間之消費,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有各債權人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可證,且各銀行所提供之明細內容則無法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 年有奢侈性、投機性消費支出,債權人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以為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㈡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云云。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上揭主張,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8 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㈢至債權人宋昭德主張債務人有幫助詐欺取財前科云云,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1 月18日108 年度簡字第651 號刑事簡易判決查閱後(見本院卷第204-208 頁,債務人表示已上訴,尚未確定),縱債務人有將其金融機構帳戶出售予詐騙集團之行為,亦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之不免責裁定無涉。是債權人宋昭德以上開主張而認債務人應不免責云云,於法無據,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337,857 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