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聲 請 人 王敏雄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代 理 人 吳志明
陳茂盛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黃怡玲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代 理 人 宗雨潔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蔡宛芸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陳飛宏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蔡宛芸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王敏雄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
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12月25日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在案,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四、經查: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依聲請人於本院108 年4 月2 日訊問筆錄及所提出民事陳報狀記載,可知聲請人於裁定清算後擔任小吃店廚師,月薪新臺幣(下同)17,000元至19,000元,堪認聲請人目前每月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另審酌聲請人每月支出為租金3,00
0 元、膳食費7,500 元、交通費1,500 元、電話費1,000元、雜費500 元總計13,500元,以108 年地新北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599元為計算,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聲請人所主張裁定清算開始後之必要支出自屬合理。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既尚有餘額,本件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二)次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前打零工,每月平均收入14,000元,總收入為336,000 元,此有聲請人於更生事件調解時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堪認可採。復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為324,000 元(即每月租金3,000 元、膳食費7,500 元、交通費1,500 元、電話費1,000 元、雜費500 元),此有聲請人檢附上開財產收入及支出狀況報告書可參,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堪採信。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餘12,000元(計算式:336,000 元-324,
000 元=12,000元)。又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進行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0 ,此已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債務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五、 基此,承前所述,聲請人既堪認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
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免責,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2,00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
141 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附錄說明:
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新臺幣12,00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如下表所示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總額 │公告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 │ │(新臺幣) │債權比│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之││ │ │ │例 │分配額(12,000元×公告債權││ │ │ │ │比例) │├──┼─────────┼──────┼───┼─────────────┤│ 1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2,800,177元│29.46%│ 3,535元 ││ │限公司 │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710,934元 │ 7.48%│ 897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1,075,837元│11.32%│ 1,358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1,260,004 元│13.26%│ 1,591元 ││ │限公司 │ │ │ │├──┼─────────┼──────┼───┼─────────────┤│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1,063,236 元│11.19%│ 1,342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487,323元 │5.13% │ 616元 ││ │限公司 │ │ │ │├──┼─────────┼──────┼───┼─────────────┤│ 7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 972,776元 │10.24%│ 1,229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8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1,133,790 元│11.93%│ 1,432元 ││ │份有限公司 │ │ │ │├──┼─────────┼──────┼───┼─────────────┤│小計│ │17,866,555元│ 100% │ 12,000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