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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廖梓涵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何宣鋐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莊振發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廖梓涵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廖梓涵前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82號裁定自106年5月12日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4號進行更生程序。查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陳報提出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500元,共計6年72期,共計清償總額10萬8000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7.70%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出之上開更生方案,惟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陳稱日後更生方案期間每月收入狀況僅配偶每月給予之1萬5000元扶養費,其自身未就業而無固定收入,然基於民法第1116條第1項規定,由配偶依其經濟能力所給予之扶養費,其是否可認屬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之固定收入,非無爭議。復債務人未為釋明何以於本件開始更生程序後,未能積極尋覓正職或其他兼職工作以增加收入,仍僅以配偶給予之扶養費用作為更生方案之收入來源,且所提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於可供履行更生方案之財產未列入以其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保單剩餘保價金,故難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所定盡力清償之要件,而以本件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核無符合同條例第64條規定可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認本件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自107年8月6日開始清算程序,再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進行清算程序,就所屬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並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4萬3925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即為清算程序終結,於108年1月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敘明。又本院前依職權發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並於108年8月7日到庭陳述意見,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廖梓涵表示:伊於000年0月生產幼子後,為減輕家中壓力,自107年12月5日起以兼職方式開始工作,於108年7月11日另尋得新職,每月薪資為2萬7000元,此外並無領取租屋津貼、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等社福補助;又伊領薪後會給予配偶8000元作為分擔家庭開銷之用,主要用於支付與現任配偶所生育二名子女的扶養費用,其餘家庭開銷費用均由配偶負擔,其中新生幼子至二歲前可受領每月生育補助2500元,該補助款均係由配偶統籌支配,此外配偶的父母亦會在家中協助照顧二名子女;另伊與兄長共同扶養母親,每月協助負擔3000元,其餘費用由兄長負擔;另伊與前任配偶共同扶養先前所生育二名子女,每月協助負擔3000元,其餘費用由前夫負擔。本件請求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遠東銀行)表示:

依先前開始清算裁定所載,債務人未為釋明何以於本件開始更生後,未能積極尋覓正職或其他兼職工作以增加收入,僅以配偶給予之扶養費用作為更生方案之收入來源,且其所提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於可供履行更生方案之財產未列入以其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保單,屬未履行協力義務,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情事,故本件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件債權人認不應予裁定免責,請法院查察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又其現提列四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應有浮報之情。查債務人目前年約36歲,仍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發展及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

㈣、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件不應裁定免責,請法院查察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實際收入、支出之情況,以釐清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等語。

㈤、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表示:

本件債務人係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尚未清償債務。查債務人先前有隱匿新光人壽保單之情事,嚴重損及債權人權益,故本件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此為同法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所明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7年8月6日)起至本件裁定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如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應以債務人先前向本院聲請更生之時,視為本件清算之聲請,即聲請清算前2年之期間為於103年10月18日至105年10月17日),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查本件債務人主張伊於108年7月11日尋得新職,擔任公司會計助理一職,每月薪資為2萬7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8年7月份之薪資表為證(見職聲免卷第131頁)。又本件另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分別函覆本院表示債務人與其母親及現任配偶均無請領各項社會福利津貼,另債務人除於105年3月21日、107年10月17日受領核發勞工保險生育給付4萬16元、4萬4000元外,渠等三人自103年10月起迄今皆無領取國民年金、農民健康保險、老農津貼、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新制勞工退休金之相關給付(見職聲免卷第41、49頁)等件函文可資為證。故本件應認債務人目前每月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2萬7000元。另本院參諸債務人於歷次書狀所陳暨最新提出之108年1月至6月勞健保繳費證明、108年3月電信費單據、最新現戶戶籍謄本等件資料(見職聲免卷第31、33、133頁),暨依職權調閱債務人母親之勞保投保情形及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其現無投保勞保,於107年度未有申報各類給付所得,名下亦無何財產資料等情,可認其稱目前與現任配偶共同扶養所生育之二名未成年子女、與前任配偶共同扶養先前所生育之二名未成年子女,以及與伊兄長共同扶養母親等情所言非虛,是審酌債務人本身之身體健康及工作收入情形、家庭成員經濟狀況、目前社會生活消費之常情,衡量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所陳報每月需支出伙食費5000元、電話費499元、交通費400元、勞保費1771元、健保費2029元、生活雜支1000元、與兄長共同扶養母親支出3000元、與前夫共同扶養二名子女支出3000元、與現任配偶共同扶養二名子女支出8000元等項(見職聲免卷第127頁),計支出約2萬4699元費用額度內,均屬合理必要之支出,尚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而屬可採。是以,依債務人目前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故本件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⒉次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103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其於103、104年度各有來自於第三人名昇有限公司之申報給付所得19萬3200元、19萬3200元,105年度未申報各類給付所得,名下均查無何財產資料;復據債務人先前陳報伊103年6月於第三人名昇有限公司擔任會計,至104年7月遭公司裁員後,因專心待產,待幼子出生(000年0月生),考量其尚年幼,因家中長輩無法協助照顧,及依現行市場聘請保母所需費用行情,亦可能超過其外出工作賺取之薪資,故專心在家照顧幼子,除現任配偶每月給予伊1萬5000元生活費外,無其他收入,嗣後因再度懷孕,至000年0月0日產下另一幼子,為減輕家中壓力,自107年12月5日起以兼職方式開始工作;暨先前歷次書狀及於更生方案所陳報提列各項支出費用等情(見更生卷第3、4、13、16頁、第35至39頁、第44頁、更生執行卷第71至76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事,爰核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03年10月18日至105年10月17日,爰以103年10月至105年9月之二年24個月為計算下述收支數額之期間依據)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49萬16元【計算式:依債務人陳報於103年6月至104年7月於第三人名昇有限公司任職期間之月薪所得2萬4000元,計算其於103年10月至104年7月期間之工作所得為24萬元(2萬4000元×10個月),加計債務人配偶於債務人遭公司裁員後,於104年8月至105年9月期間支付其每月生活費用1萬5000元之總額21萬元(1萬5000元×14個月),以及債務人於105年3月21日受領核發勞工保險生育給付4萬16元,總計債務人於上開期間內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49萬16元】;另本院衡諸債務人之家庭成員狀況、個人工作收入情形、一般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暨其與前夫共同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於99年3月、000年00月生;105年7月重新約定均由生父行使權利義務)、與現任配偶共同扶養一名子女(長女係於000年0月生,次女係於000年0月生),以及與兄長共同扶養母親等客觀情事,茲審酌其於上開期間內必要生活支出之費用總額為46萬8349元【計算式:債務人於103年10月至104年7月之有工作收入期間,除依新北市地區於103、10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1.2倍之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萬4927元×3個月+1萬5408元×7個月)外,尚應依其經濟能力,支出共同扶養母親及與前夫所生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總計1萬元×10個月;見更生卷第35、3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以及債務人於104年8月至105年9月之無工作收入期間,因其經濟能力有限而有隨時致生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情事發生之虞,僅得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5408元×14個月;104、105年度之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相同),總計債務人於上開期間內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總額為46萬8349元】。承上,本院依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總額49萬16元,扣除其於該段期間內必要生活支出之費用總額46萬8349元後,計算尚有餘額2萬1667元;惟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進行清算程序,並選任第三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進行清算程序,嗣管理人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並分配予各債權人,執行清償所得金額為4萬3925元(見清算執行卷第103至105頁認可分配表之裁定),已高於上開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既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故本件尚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為於103年10月18日至105年10月17日之期間,故如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該款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各債權人均未能舉證證明債務人有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從而本件核無現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自無該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⒉至債權人遠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於本件分別主張債務人前

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有未履行協力義務之情事,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暨有隱匿新光人壽保單之情事云云。按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或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前於聲請更生程序(由法院審酌得否開始更生),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紙,並為陳報現無有效之保險契約等語,暨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財產目錄」欄位填載為無(見更生卷第9、13、36頁)。嗣本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4號進行審酌得否認可更生方案,業據債務人於程序進行中陳報願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500元,共計6年72期,共計清償總額10萬8000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7.70%之更生方案,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6年6月12日壽會貴字第1060607935號書函,依該書函檢附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記載當時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之有效、失效兩年內之人身保險契約情形,共有六筆投保於新光人壽、均為有效之壽險(以上見更生執行卷第71、78、79頁),惟上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為此,本院發函籲請債務人應說明何以未能尋覓正職或其他兼職工作以增加收入,仍僅以配偶給予之扶養費用作為更生方案之收入來源,且所提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於可供履行更生方案之財產未列入以其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保單剩餘保價金,嗣經債務人函覆陳報伊先前104年7月遭公司裁員後,因專心待產,待幼子出生(000年0月生),考量其尚年幼,因家中長輩無法協助照顧,及依現行市場聘請保母所需費用行情,亦可能超過其外出工作賺取之薪資,故專心在家照顧幼子,且後來又再度懷孕,預計於000年0月生產,短期內將在家中擔任家管,除現任配偶每月給予伊1萬5000元生活費外,無其他收入,願以新光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納入清償藉以提高更生方案還款金額等語,暨調整提出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850元,共計6年72期,加計新光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後,第1至71期每期清償2304元、第72期清償2290元,總計清償總額16萬5874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

11.83%之更生方案(以上見清算卷第21至34頁之本院107年5月10日函文、債務人107年6月6日陳報狀)。惟本院依債務人所提上開修正後更生方案,依職權發函籲請全體各債權人表示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內容,業據各債權人分別函覆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上開修正後更生方案,而足認未獲債權人會議同意可決。嗣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進行清算程序,就所屬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即債務人於新光人壽投保之保險解約金;見清算執行卷第70頁之本院司法事務官公告編造債務人之資產表)製作分配表並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4萬3925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即為清算程序終結,於108年1月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卷宗查核屬實。基上,債務人雖於初時聲請更生陳報現無有效之保險契約等語,暨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財產目錄」欄位填載為無,惟其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續於更生程序進行中隨即提出上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向法院陳報其投保人身保險契約情形,依此已難認其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又債務人於後續更生及清算執行程序中,除陳報表示願以新光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納入清償藉以提高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外,並向法院陳報表示就其投保於新光人壽保單之部分,願提出現款以代保險解約等語。本院審酌債務人已詳實補正陳報其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就上開保單之部分亦已提出等值金額以供執行分配,實質上最終並未破壞各債權人應獲得平等受償之公平性,難認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情事,自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復查債務人先後於105年2月、000年0月生產,足認其陳報先前因專心待產及在家照顧幼子而無工作收入,僅能倚靠配偶給予生活費用一情所言非虛,亦難認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之行為,對於本件債務清理程序先前由更生轉入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因此生有重大延滯程序,或致債權人受有損害結果之情事,自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

⒊再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各債權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債務人並無上開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四、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9-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