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啓庭代 理 人 廖家宏律師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蘇志成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代 理 人 曹𦓻峸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施世宏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蕭宏澤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上列債務人與相對人等19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王啟庭(原名王啟停)不予免責。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酌)。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㈡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啓庭 (原名王啟停。下均稱:王啟庭)依消債條例於106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裁定自民國106年6月29日上午十時進行更生程序,嗣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7年6月14日以簽呈方式表示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已逾1,200萬元,不符合更生方案之進行,嗣後於107年7月2日轉由本院民事庭辦理,並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自107年8月10日上午10時開始進行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月18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復經本院於108年4月22日發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表示意見,茲將債務人及各債權人所表示之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王啟庭略以:

面對未來,債務人王啟庭感到無助與茫然;面對債務,債務人已盡最大償還能力。試想,當銀行經營不善時,都可以透過合併或經由政府的協助打消呆帳,那債務人依正常管道尋求重生機會,難道就難以翻身,應該也要接受符合公平、正義,可以預料各家銀行均會反對債務人獲得免責。債務人現今月收入仍為35,000元,支出費用自更生前兩年迄今均為25,000元,另債務人與配偶黃鳳慈及子女王士鴻、子女王士瑋同居,兩個兒子均還在念大學,無法負擔家計,配偶收入則有限,僅能分擔家庭必要生活費用支出5,000元,故債務人未受扶養。是債務人至今無法脫離債務泥淖,實非債務人所願,懇請鈞院賜予債務人免責之裁定,以予債務人重生之機會。

㈡債權人部分: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聲請免責,亦無債務人聲請前兩年之明細可提供,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略以:

鈞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裁定所示,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應以25,000為必要支出,而債務人每月收入為35,000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總收入為84萬,扣除總支出60萬,尚有餘款24萬,而本行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

債務人於93年11月25日消費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52,800元,之後遲延或部分還款;94年8-9月又連續借款10筆,金額高達185,000元,隨即不還款,顯然是超過個人所能負擔之奢侈、浪費行為,而應為不免責。

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僅檢付債務人信用卡明細,未明確表示同意免責或不免責之意見。

⒌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

三、經查:㈠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部分:

⒈依前述消債條例第78條規定,本件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

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而本件債務人原於106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更生,從而,審究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即本件債務人原於106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更生,經本院准予106年6月29日開始更生程序,故依上述規定,本件應以104年6月29日作為清算程序之始點。

⒉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即104年6月29日至106年6月29日

時,債務人自陳每月薪資為35,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正本、車隊月租費繳款證明、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查債務人106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車隊月租費等帳單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卷第6-8、26-32、47、61、94-99頁),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收入來源,此經本院於106年6月29日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裁定認可,並經本院確核無誤,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每月收入大約為35,000元,應勘信屬實。又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程序前兩年,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25,000元(包含房租7,000元、伙食費4,000 元、手機電話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有線電視網路費1,000元、國民年金保費暨健保費1,000元、扶養支出10,000元),此亦有債務人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瓦斯費、電信費、未成年子女學雜費、健保費、國民年金保險費、交通費、車隊月租費等帳單影本、配偶及應受其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近一年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證 (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卷第第32頁至第61頁),衡諸一般社會常理,應認屬實。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支狀況,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每月應尚還有1萬元餘額之情,應可推定。是依債務人陳報說明及檢付資料所示,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應有24萬元(計算式:每月1萬24個月=24萬)。

⒊次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7年8月1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⒋查本件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據其陳報每月收入為

35,000元,工作型態均亦為開計程車未變動;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為25,000元,是財務狀況均與聲請更生前兩年相同。債務人亦無請領各項社會福利補助款、名下財產亦無有價值之財產、兩位兒子現仍於求學階段,無法扶養債務人或分擔家計,債務人現與配偶、二位兒子同居,尚需承擔部分家計等語;此有債務人陳報狀、債務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債務人一家四口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可證(見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卷第144-148頁、本院卷第73、125-135頁),是就債務人主張其工作型態迄今均未改變,每月收入也為35,000元,應為可信。另就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部分,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債務人之家庭中尚有於求學階段之子女二名需受照顧,而債務人一家四口之身心健康狀況、工作職業型態、生活雜支開銷既未有明顯重大改變,則循債務人於前開期間檢付之各項單據資料為佐,應可推定為真。是以,依債務人目前之每月可處分所得35,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25,000元後尚有餘額10,000元,故本件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⒌經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7年8月10日迄

今近9個月期間,債務人每月可供清償之餘額共計應有9萬元(計算式:每月1萬9個月=9萬),而依據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前兩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有餘約24萬元業已如前述;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因債務人名下資產不足負擔清償程序之進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月18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故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均受償0元,顯已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相符,與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聲請免責,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既已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債權人其餘所舉有關債務人是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理由,對本院之上開結論即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再逐一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五、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自不待言,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9-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