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聲 請 人 顏輝宜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代 理 人 張嘉珊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洪美戀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代 理 人 宗雨潔 寄板橋莒光郵局第6-106號信箱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林毓璟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顏輝宜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第134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第134 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院前分別於108 年5 月16日以新北院輝民毅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相對人於108 年8 月8日到庭陳述,惟相對人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到庭陳述意見外,其餘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並以書狀陳述如下:
(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藉由消債條例重建生活及調和債權人債權之損失,故該陷入經濟拮据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所為之支出消費應限於合理必要範圍,請審酌債務人所提出之各項消費支出,是否逾越一般人日常支出之範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有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次按消債條例第1 條立法目的,除給予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以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的,並非提供債務人依循債務清理條例圖脫免清償之責,故請審酌本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二)凱基商業銀行: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78條規定,倘現今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亦有剩餘,法院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本件債務人因不當借貸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應當裁定其清算程序不免責之聲請等語。
(三)中信銀行:依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73 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計新臺幣(下同)106 萬7,520 元,扣除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87萬8,832 元後,剩餘18萬8,688 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予免責;本法第一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設立,本件債務人目前年約53歲,正值壯年,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免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故請就債務人清算事件,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四)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請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五)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現年53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且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未曾受償任何款項,故認應予不免責等語。
(六)國泰世華銀行:請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因本件清算程序中,全體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二年可處分之餘額,懇請依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等語。
(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可知,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額,故審酌是否免責,應綜合考量其年齡、社經地位、財務與經濟能力、收入狀況及債務形成等原因,再衡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是否低於普通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有無固定收入可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定數額等因素及事實而為免責裁判之依據,以避免債務人為求取免責之利益,故意自陷於無固定收入或為其他虛偽、不實陳述之情況,發生道德危機,進而影響法院判決、戕害債權人權益。準此,本件依開始清算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收入為4 萬4,480 元,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應以3 萬1,599 元為限,以其每個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1 萬2,881 元。據此,合理推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等開銷後應餘30萬9,144 元(12,881×24),再參之本案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清算開始程序後全未受償,故債務人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另請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法院依上開規定為不免責並確定後,債務人依第141 條、第142 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後,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故縱為不免責裁定,債務人仍有獲得救濟之管道,非全無聲請免責之機會,故本件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九)玉山銀行:本行無意見等語。
(十)聯邦銀行:依債務人102 年、105 年國稅局所得資料可知,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在62萬8,613 元至64萬3,652 元之間,平均每月為5 萬3,011 元,依衛福部公布108 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 萬4,666 元為基準,加上與配偶平均分攤扶養子女,每月花費應僅2萬1,999元(1萬4,666+7,333元),每月應有餘3萬1,012元可供償還債務。此外,債務人所欠債務多為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其有穩定工作收入,如因生活困難,理應自我節制消費,惟其負債多為消費欠款,顯見其過度消費,導致債務持續累積,債務人房租支出部分應與同居配偶、成年子女共同負擔,另債務人每個月未含扶養費之必要支出高達2萬2,618元,其中金牌啤酒之消費、電話費高達1,382元、收視費500元等,均非必要之支出,足證債務人並未節制消費而導致債務持續累積,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法院亦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意圖鑽營現行法令漏洞,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實例上有責任的借款人想辦法努力償還貸款,倘輕易准予免責,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故本件應不予免責等語。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聲請清算二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18萬8,688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故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再請求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嗣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單而未陳報?即據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不免責事由。為此,請求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73 號裁定自107 年4 月24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程序,以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為由,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二)本件聲請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07 年4 月24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 條本文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而查,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迄今,持續領有任職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薪資收入,108 年1 月起至108 年5 月1 日止計領有年終獎金、考績獎金、未休特休日應給付工資、休假補助費、新資、清潔獎金、加班費、加倍工資、夜點費、駕駛安全獎金等計39萬2,284 元,平均每月收入7 萬8,457 元(計算式:
392,284 ÷5 ),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5 月31日函文在卷可參,是以該薪資收入扣除所稱必要生活費用4 萬2,041 元(計算式:伙食費6, 000元+房屋租金17,000元+水費176 +電費181 +瓦斯費186 元+手機費999 元+收視費500 元+交通費1,000 元+扶養費14,000元+其他1,000元+醫療費999 元),尚約有餘額3 萬6,416 元(計算式:
78,457元-42,041元),洵堪認定。
3、又依債務人聲請清算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表示聲請清算前二年於收入扣除強制執行三分之一為85萬7,257元,可得推知其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薪資所得為128 萬5,886元(計算式:857,257 ×3/2 ),加計每個月存入優惠帳戶之5,000 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數額應為140 萬5,886 元(計算式:1,285,886 +120,000 );另債務人主張其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為97萬3,820 元。是以,衡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所得數額應為43萬2,066 元(計算式:1,405,886 元-973,820 元)。
4、再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進行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0 元,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3萬2,066 元,且債務人無法證明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應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 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事,應不予免責。
(三)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部分: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補正狀,說明其經濟狀況,且經本院審核並無不實,債權人雖質疑債務人是否有隱匿財產或虛報支出之情事,而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43萬2,066 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伊媺┌──────────────────────────────────────────┐│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編號│ 債權人 │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 │第142條所定 ││ │ │ │ 比例 │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 │債權額20% ││ │ │ │ │(即432,066 元×公告│ ││ │ │ │ │債權比例)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290,200元 │ 2.38% │ 10,283元 │ 58,040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401,557元 │ 3.29% │ 14,215元 │ 80,311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 3 │花旗(台灣)商業銀│ 741,422元 │ 6.07% │ 26,226元 │ 148,284元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198,903元 │ 1.63% │ 7,043元 │ 39,781元 ││ │限公司 │ │ │ │ │├──┼─────────┼──────┼────┼──────────┼──────┤│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892,195元 │ 7.30% │ 31,541元 │ 178,439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1,253,149元 │ 10.26% │ 44,330元 │ 250,630元 ││ │限公司 │ │ │ │ │├──┼─────────┼──────┼────┼──────────┼──────┤│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2,925,422元 │ 23.95% │ 103,480元 │ 585,084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 8 │中國信托商業銀行股│1,011,234元 │ 8.28% │ 35,775元 │ 202,247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 9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732,663元 │ 6.00% │ 25,924元 │ 146,533元 ││ │限公司 │ │ │ │ │├──┼─────────┼──────┼────┼──────────┼──────┤│10│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652,727元 │ 5.34% │ 23,072元 │ 130,545元 ││ │司 │ │ │ │ │├──┼─────────┼──────┼────┼──────────┼──────┤│11│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2,461,642元 │ 20.15% │ 87,061元 │ 492,328元 ││ │限公司 │ │ │ │ │├──┼─────────┼──────┼────┼──────────┼──────┤│12│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 653,283元 │ 5.35% │ 23,116元 │ 130,657元 ││ │限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