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8號聲 請 人 張依婷代 理 人 李艾倫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自裁定不免責後迄今償還各債權人之金額均已超過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惟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雖自承其現居地為本院轄區之新北市永和區,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更生,經台北地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4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再台北地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台北地院以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為不免責裁定,此有台北地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45 號、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裁定在卷可憑,則聲請人既係向台北地院聲請更生及清算,復經該院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已設定住(居)所於該法院轄區內而有管轄權,遂依法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並終結清算程序後為不免責之裁定,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得再以債務人之聲請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因其違反本條例所定之義務或有其他障礙之事由而駁回其聲請或撤銷裁定」所示之程序安定原則及首開規定之管轄恆定原則,聲請人即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免責,應向原裁定法院即台北地院聲請裁定。是本件聲請免責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以聲請更生時為準,即應由台北地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