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林顥達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顥達不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清償各債權人之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20%以上,清償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萬2000元;另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係經本院認定符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依修正後現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爰聲請准予裁定免責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裁定債務人於101年2月6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進行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其顯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情事,並無同條例第64條法院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依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債務人於101年11月30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進行清算程序,並選任第三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進行清算程序,經管理人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並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9萬5606元分配予各債權人,並向本院提出分配報告後,即為清算程序終結,於103年1月1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後經本院調查審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而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再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經本院調查審認其雖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均按其債權額比例20%計之應分配額之形式要件,惟尚不符該條規定得應免責之實質要件,而先後以104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卷宗查核屬實。
三、按消債條例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前因上開規定受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新法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惟立法者係給予債務人得重為免責聲請之機會,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經裁量如未符合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事由者,始得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如仍符合修正後上開條款者,法院則應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調查審認符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而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查明如前,現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法院即應審酌其是否仍符合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經查:
㈠、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係規定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同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其於更生聲請狀及更生程序進行中先後調整提出之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業據記載無任何可供履行更生方案之財產(包含銀行存款、基金、股票、保險、不動產等)、無投保保險契約,並為陳報其居住處所(租屋地: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係伊胞姊所有,實際所有權歸屬為母親娘家遠房親戚所有,與母親、弟弟三人共同居住,兄弟二人分攤房租及水電瓦斯費各半,因母親本身無工作所得收入且尚積欠國民年金,故無法共同分擔開銷,此外伊並無配偶可一併分擔家中開銷等情云云(以上見更生卷第7至10頁、更生執行卷第353至357頁、第487至491頁、第551至553頁、第777至779頁),惟依債務人之戶籍資料所示,其業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於101年2月14日為結婚登記(見更生執行卷第
685、68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配偶及其母親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聲請人配偶有工作收入且具相當財產資力,其母親另於第三人紐西蘭商新益美亞洲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有執行業務及營利所得等收入資料,並聲請人就上開租屋址處係與其母親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5500元(見更生卷第39至41頁、更生執行卷第699至707頁、第717至723頁、第761至763頁);又聲請人固於聲請更生當時,以及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均未陳報有投保保險契約,惟據債權人滙豐銀行陳報聲請人於該行信用卡消費明細中有支出保險費(見更生執行卷第249頁、第265至268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人投保資料,據該公司函覆表示聲請人尚有三筆保險契約有效存續中,並尚有相當數額保險解約金之價值(截至101年8月6日止解約金共計9萬7881元;見更生執行卷第599、601頁)。且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更生程序中數次函詢籲請聲請人就自身有無投保保險契約、婚姻狀況、共同生活家庭成員、家庭生活開銷必要支出暨分攤數額等情提出釋疑,均未獲聲請人據實提出相關文件以為陳明,爰依職權審認具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轉由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清算之執行分配程序。準此,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考量聲請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又聲請人對其自身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本應知之綦詳,其既欲透過消債條例聲請清理債務,以謀求重建經濟生活,脫離債務之桎梏,自當本於誠信原則,據實陳述自身財產狀況,倘有突發收入或支出情形,亦當積極陳報法院以供裁定之參考。然依聲請人前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所提之更生方案暨陳報財產、收支狀況之情形,因其有故意怠於配合法院調查,及違反消債條例所定債務人應據實報告協力義務之行為,最終導致所提更生方案無從為債權人會議可決,並不符法定得由法院逕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規定要件,即對於本件先前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發生重大影響,為此無從繼續進行,經核當已生有重大延滯程序結果之情事,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且以聲請人原先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最後一次調整陳報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81萬1944元(見更生執行卷第581頁),對比全體普通債權人後續於本件先前債務清理清算分配程序,僅受償共計9萬5606元(如附表「先前清算程序執行分配清償金額」欄所載),由此以觀,難謂聲請人上開所為,未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是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參以上開說明,本院經審酌聲請人仍符合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即應駁回聲請人免責之聲請。
四、另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乃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連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之事由不一,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該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始可防免道德危險情事之發生(消債條例第142條暨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之立法理由,以及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於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之研審意見參照)。本件聲請人經本院調查審認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為本院前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如前述,現聲請人另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為免責之聲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法院應審酌債務人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有無繼續獲債務人清償債務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後續已清償各普通債權人金額如附表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金額欄所示,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逾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金額等情,雖據提出郵政匯票暨匯票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惟聲請人所提上開匯款單據均係其先前於本院104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案件即檢附者,並無聲請人經該案裁定不免責確定後,迄今另行再向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之新單據。復本院依職權發函籲請全體債權人對債務人本件免責之聲請表示意見,亦未獲債權人函覆表示債務人有再繼續清償債務之情,以及未獲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此有其等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按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均按其債權額比例受償達20%以上之應分配額僅為債務人於受法院裁定不免責後得依該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之基本門檻,依上說明,法院為裁定時,尚應綜合衡酌一切情狀,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以求社會健全之經濟發展,故非僅以還款之比例為判斷債務人免責與否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是以,本院審酌先前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暨受償情形、與聲請人間之利益衡平,以及斟酌聲請人目前年齡僅40歲,正值壯年時期,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尚有24年餘之可工作期間,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衡諸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難謂再無繼續清償債務之可能等因素,是以難認聲請人已盡清償之能事,若遽予宣告免責,將有顯失公平、產生道德危機之虞,爰依職權審認聲請人尚應不予免責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56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仍得於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數額之比例後,再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附表:
┌────────┬─────┬─────┬─────┬──────┬──────┐│債權人 │ 債權總額 │先前清算程│本院103年 │債權受償比例│是否已達消債││ │(新臺幣)│序執行分配│度消債職聲│(小數點2 位│條例第142條 ││ │ │清償金額 │免字第15號│以下四捨五入│規定按債權額││ │ │(新臺幣)│裁定確定後│) │比例20%計之 ││ │ │ │曾清償金額│ │應分配額 ││ │ │ │(新臺幣)│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54,887元 │2,683元 │30,470元 │21.4% │是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328,597元 │5,692元 │64,644元 │21.4% │是 ││公司 │ │ │ │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494,825元 │8,572元 │97,345元 │21.4% │是 ││有限公司 │ │ │ │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145,424元 │2,519元 │28,609元 │21.4% │是 ││公司 │ │ │ │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383,008元 │6,635元 │75,348元 │21.4% │是 ││有限公司 │ │ │ │ │ │├────────┼─────┼─────┼─────┼──────┼──────┤│花旗(台灣)商業銀│196,925元 │3,411元 │38,740元 │21.4% │是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349,318元 │6,051元 │68,720元 │21.4% │是 ││有限公司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865,676元 │14,996元 │170,301元 │21.4% │是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762,656元 │13,212元 │150,035元 │21.4% │是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滙豐(台灣)商業│57,574元 │997元 │11,326元 │21.4% │是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411,236元 │7,125元 │80,901元 │21.4% │是 ││有限公司 │ │ │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4,531元 │1,811元 │20,564元 │21.4% │是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378,337元 │6,554元 │74,429元 │21.4% │是 ││有限公司 │ │ │ │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322,880元 │5,593元 │63,519元 │21.4% │是 ││有限公司 │ │ │ │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239,156元 │4,143元 │47,048元 │21.4% │是 ││公司 │ │ │ │ │ │├────────┴─────┴─────┴─────┴──────┴──────┤│備註: ││1.「債權總額」: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102年1月28日債權表 ││2.「債權受償比例」=(先前清算程序執行分配清償金額+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 ││ 號裁定確定後曾清償金額)÷債權總額 ││3.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裁定不免責後,均未再對各債權人為清償。 ││4.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7年1月1日合併併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司(下稱元大銀行),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 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銀行概括承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