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陳文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但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 條得為免責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9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等情事已然明確時,自不宜使其免責之效力繼續存續,爰明定法院得以裁定撤銷免責。又為使權利關係早日確定,撤銷債務人之免責以上述事由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者為限。惟債務人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等,如合於第135 條規定之情形,法院原得依審酌情形裁量免責,自無撤銷免責之必要,爰設但書予以除外,同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債務人於108 年4 月24日經裁定免責確定,聲請人於108 年9 月16日具狀聲請裁定撤銷免責,並未逾上開規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原債權人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對債務人取得板橋地方法院91促字第74954 號支付命令後,即於民國94年12月1 日將此筆債權及一切之從屬權利讓與給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新榮資產管理股有限公司後於98年7 月6 日將此筆債權及一切之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受讓取得此筆債權後,乃對債務人之居住地址,先後於101 年2 月15日、101 年4 月25日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然均遭「查無此人」而退回,但本案10
8 年3 月18日裁定債務人免責後,聲請人復於同月29日,對前開同一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竟旋為債務人收受。基上,堪認債務人確實有居住其戶籍地之事實,否則伊又怎能簽收108 年3 月29日存證信函。然本案裁定免責前,債務人顯然係刻意不為簽收信函並置之不理,而試圖規避本件債務。又聲請人之債權乃受讓自荷蘭銀行,且荷蘭銀行於91年間即已取得對債務人之支付命令,豈能謂債務人不知該筆債務存在。再者,縱債務人不知荷蘭銀行已將對其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至少亦應將荷蘭銀行列為債權人,然債務人並未為之,顯有虛報債務,惡意圖謀債務之減免,爰依消債條例第139 條聲請撤銷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 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債條例第28條、第33條第1 、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權人非依上開程序不得行使其債權;且未於申報債權期限內申報債權者,可能產生失權之效果。債權人未依期限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仍不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受償,實非合理,此種情形,宜許其有補為申報之機會,爰設第二項,明定其得於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又依第47條第1 項第3 款、第8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旋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96年7 月11日修訂消債條例第33條之立法理由說明一、二參照)。是故債權人申報、補報債權應依上開規定之程式,否則即非合法,法院對此亦應依職權調查,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債務人於106 年8 月2 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08 號裁定債務人自107 年
2 月2 日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07 年2 月9 日以新北院霞107 司執消債清志消字第18號公告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公告債權人若已無債權或債權已讓與者仍請通知本院(如已將債權讓與他人者,除通知本院外,另請一併通知受讓人應遵期向本院申報或補報債權,以免逾本院所定之申報或補報債權期限),並另函請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亦於107 年2 月14日揭示於該所公告欄處,然於上開清算程序進行中,迄至債權表公告前,均未見聲請人申報或補報債權;復且,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4 月16日以新北院輝10
7 司執消債清字消字第18號函依法公告債權表,並載明利害關係人得於10日內對債權表提出異議,亦未見聲請人對之提出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難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救濟途徑。
㈢、復參酌消債條例第14條之立法意旨,法院對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進行公告程序之文書種類甚多,消債條例進行之程序亦具有集團性清理債務之性質,為避免文書逐一送達關係人增加勞費及拖延程序,宜予減省,且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1項公告方法,已足使關係人周知,爰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視為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申請之債權人清冊上,並無聲請人於98年間受讓債權之記錄,亦無原債權人荷蘭銀行將債權轉讓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是債務人依此資料填寫債權人清冊,難認債務人有聲請人所指虛報債務之情事,聲請人徒以債務人未將之列於債權人清冊而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9 條得撤銷免責之事由,顯無可採。準此,本件債務人依聯徵中心所得資料填寫已登載其上之債權,本院司法事務官亦已踐行公告、申報債權、補報債權之程序,聲請人疏未注意本件於107 年2 月2 日即已公告債務人陳文忠開始清算程序,且未於本院公告規定之申報債權期限內申報債權,復未於公告補報債權期間陳明理由補報債權,更未於債權表公告後(107 年4 月16日)提出異議,顯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列為本件債權人,自難將之歸咎於債務人。而聲請人另主張債務人故意拒收其存證信函而有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裁定云云,然債務人多受債權人追討債務,拒絕收受銀行或資產管理公司寄送之文件並非罕見,惟聲請人既得於聯徵中心登錄債權、轉讓記錄,且有上開得列入本件債權人清冊之救濟途徑,債務人依據聯徵中心所得資料詳實填載債權人清冊,要難認債務人有聲請人所述虛報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已於清算程序中依據聯徵中心所得資訊登載於債權人清冊,足見債務人並無虛報債務之情無訛。是債務人經法院為免責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9 條規定之情事,自不得撤銷其免責裁定,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免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