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代 理 人 邱瀚霆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湯嘉語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撤銷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98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扣押之財產新臺幣(下同)258,817元(信託受益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惟相對人未於更生程序中陳報,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又該更生方案係於民國108年8月間確定,聲請人應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規定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提起撤銷更生,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將系爭債權納入清算程序中清算財團等語。
二、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1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項固有明定。本條項有關虛報債權,法院得依聲請撤銷更生之規定,旨在防範債務人假造債權,稀釋進入更生方案分配程序之真正債權人獲分配數額。故聲請人認債務人虛報債務,而依本條項聲請撤銷更生者,非已進入更生方案分配程序之債權人不得為之,且必以債務人有虛報債務之情事為要件。而所謂虛報債務,乃債務人對第三人實際上未負擔債務,卻於債權人清冊中虛偽記載,致影響全體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公平受償之權益而言。倘非虛報,而係未報,該債務之債權人亦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申報債權時,則應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規定決定更生方案對於債權人之效果,而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之餘地。
三、經查:㈠相對人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其所提出之更生
方案,已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8月1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7號裁定認可,而該更生方案所列債權人為第三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為進入更生方案分配程序之債權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7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明知有系爭債權存在,然卻隱匿應陳報之
債務,有隱匿財產等情,固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9月9日北院忠101司執平字第12980號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惟查,所謂虛報債務係指債務人增列虛偽不實之債務,稀釋債權人依更生方案受償之數額,圖免減少清償責任之情形。然本件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虛報債務之情事,乃係指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未將系爭債權列入,顯屬相對人漏報上開債務之範疇,尚難認係虛報債務,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項所稱虛報債務之情形不符。是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並開始清算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