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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聲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 林垂鑫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更生事件,聲請撤銷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1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謂本條規定旨在防範債務人假造債權,或隱匿財產,或對於其中之債權人允許額外利益等詐欺更生情事,債權人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後始查悉者,應許債權人有權聲請法院撤銷更生,法院得依其聲請斟酌情形,為是否撤銷更生之裁定,以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之權益,惟是否撤銷更生,法院有裁量權。又所謂隱匿財產,係指債務人隱匿法院認可更生方案前已存在或已取得之積極財產,故倘於更生方案認可前尚未存在或尚未取得之財產,縱其原因事實發生於更生方案認可前,即非屬債務人之既存財產,自不構成隱匿財產可言。其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明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民國108年10月1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裁定認可其提出之更生方案,即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3千元、共分72期清償(下稱系爭更生方案),伊每期得分配233元。

詎料,相對人竟於更生方案確定後,即於首期一次繳納其對伊所負更生方案應受償總額新臺幣(下同)1萬6,776元(即:每期233元×72期=1萬6,776元)。倘依相對人每月所提收支情形衡量,相對人實難於首期一次清償更生方案總額,足見相對人以更生程序圖謀債務減免,而有查察其是否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108年10月1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裁定認可其提出之更生方案,即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還款3千元、共分72期清償,該更生方案於108年11月7日確定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更生方案確定後,即一次清償伊

依更生方案應受償總額1萬6,776元乙節,為相對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其次,相對人陳稱:伊係向其配偶朱家儀商請資助款項後,一次清償聲請人款項共1萬6,776元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其配偶朱家儀之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16至17頁),堪可憑採。相對人以其配偶財產清償債務,該等財產即非屬相對人更生方案認可前已存在或已取得之財產,自不構成隱匿財產可言,聲請人以前揭情詞,執此謂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自無可採。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是其以相對人隱匿財產,聲請撤銷更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更生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