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0號再審聲請人 廖繼勇再審相對人 陳麗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理由提起再審,俱在「民事再審聲請狀」、「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上,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顯然不合法律於規定之內容,逐一載明顯然不合於或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事證灼然,不容任意曲解。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合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再審相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26日民事再審答辯狀稱:「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之情形在內。如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執是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惟未提及再審聲請人具狀所載有那些屬於「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更未指明「非有理由」之具體情形與所在,應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再審相對人無權將公同共有之188、189-4等地號土地出租,並將收取租金不用以抵付出租土地之地價稅,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違法。再審相對人在108年8月26日民事再審答辯狀載稱:「三、又本件第一、二審判決業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作判決,並記載主要理由陳麗卿雖受有不當得利,然陳麗卿對上訴人亦有返還不當得利墊款之請求權,因此陳麗卿自得以不當得利之代墊款債權與原告所得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互相抵銷‧‧‧」,惟再審聲請人在原審提出之抵銷債權明確,且為再審相對人不予否認,是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處理顯與法有違,確未獲斟酌。原確定判決第15頁記載:「⑸從而陳麗卿、陳彩雲及陳金順就繼承陳蕭紅宇之遺產,固於94年6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惟依嗣後渠等就繼承之遺產並未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履行,甚且陳麗卿復未為陳金順繳納遺產稅,是渠等並無受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拘束至明,則系爭協議書既為渠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認系爭協議書為無效。」,惟原確定判決在108年4月18日判決書上始認定系爭94年6月16日協議書為無效,再審聲請人始悉陳彩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但陳彩雲早已去世,原審法官是項突襲之認定,且未經訴訟程序任何調查,違法明甚。
㈡鈞院108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意旨莫非再審聲請人於108年7月18日提出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記載乃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而非能依再審聲請人主張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併之再審理由範圍。惟再審聲請人在「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內已載明係為聲請再審壹及貳之補充,是項裁定誠難折服。且原確定裁定並未對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再審聲請理由逐一將不合法之處列明,而籠統斥責為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而不合法,誠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受法律保障之違法等語。併為聲明:⒈原確定判決除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有所爭執之認定:「前案確定判決對於本件訴訟並無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外;及其第一審判決(106年度板簡字第1038號仁股)及原確定裁定均應予廢棄。⒉再審被告陳麗卿應給付再審原告廖繼勇新臺幣321,349元及其自10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64年臺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前訴請再審相對人返還代墊款事件,經原確定判
決認再審聲請人之請求及上訴均無理由,判決上訴駁回;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追加再審之訴,經原確定裁定認再審之訴及追加再審之訴均為不合法,裁定再審之訴及追加再審之訴均駁回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而再審聲請人係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有民事再審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7頁),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裁定係認再審聲請人於108年5月16日,以原確定判決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據,提起再審之訴。然審諸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審聲請狀及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等所載,其內容乃略以: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蕭紅宇之全部遺產已因再審相對人於96年2月15日及同年月25日,為全體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彩雲(為再審聲請人之配偶,已歿)、再審相對人及訴外人陳金順等3人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不存在,故是項分割繼承登記之辦理並非依據全體繼承人簽立之94年6月16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所為等情,業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事件判決在案(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而於另案確定判決前,並無人主張再審相對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繳納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3)、190-3地號(公同共有應有部分9243/10000)及189-4地號(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6)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是以再審相對人究應依何法律規定、自何時起負擔繳納地價稅?原確定判決均未說明,且依原確定判決書第15頁⒋記載理由以觀,原確定判決固認定系爭協議書係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確定、自始無效,然究係於何時曾發生情事變更而使之有效?情事變更事實情形究為如何?原確定判決俱未將調查情形及如何認定乙情明確載於判決內。又原確定判決亦未具體說明再審相對人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對陳彩雲有何不當得利,則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既非再審相對人應履行代繳稅捐之承諾或義務,如何能符合民法第281條、第179條及第344條第1項規定,原確定判決未加以調查、論斷,顯有失公平。況再審相對人所提出之繳納稅捐收據或繳款證明,除證明係由再審相對人代繳或墊繳事實外,其上所載納稅義務人並無陳彩雲及其應分擔繳納之金額,稅捐機關在稅捐繳款書上亦未載明係由再審相對人代繳,自不足證明再審相對人有代繳陳彩雲應繳94至96年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情事。另系爭土地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再審相對人以系爭土地出租所收取之租金,自應作為繳納公同共有土地地價稅之用,且其於另案確定判決審理時,已自承為各繼承人所代墊訴訟費、地價稅等金額,業自各人依系爭協議書取得之部分予以扣除,亦應不得再為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69頁、第197至205頁)。核再審聲請人上開所述,不過僅就其於原訴訟程序所主張再審相對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乙節之爭執再為表明陳述,然此均屬關於原確定判決有何裁判不當,認定事實錯誤以及對調查證據不服之指摘,再審聲請人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應認再審聲請人並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再審聲請人嗣於108年7月18日又主張原確定判決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並據以提出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核屬追加再審之訴,其應遵守之再審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而再審聲請人並未於前述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遲至108年7月18日始以原確定判決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追加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後於108年5月20日屆滿),此部分追加再審之訴自亦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見原確定裁定第1-4頁),足見原確定裁定就再審聲請人於108年5月16日,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已審諸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審聲請狀及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等所載之上列內容(即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再審聲請理由不合法之處,亦為依再審聲請人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併之再審理由範圍),認再審聲請人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應認再審聲請人並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且認再審聲請人嗣於108年7月18日又主張原確定判決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並據以提出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核屬追加再審之訴,因再審聲請人並未於前述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遲至108年7月18日始以原確定判決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追加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後於108年5月20日屆滿),此部分追加再審之訴自亦屬不合法,應予駁回。是原確定裁定自無庸再就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再審聲請理由逐一列明不合法之處,且原確定判決亦無「籠統斥責為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而不合法」之情事。
㈢細繹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事由及其內容(見本院卷第11
-17頁),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及空泛指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意旨莫非再審聲請人於108年7月18日提出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記載乃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而非能依再審聲請人主張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併之再審理由範圍。惟再審聲請人在「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內已載明係為聲請再審壹及貳之補充,是項裁定誠難折服。且原確定裁定並未對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再審聲請理由逐一將不合法之處列明,而籠統斥責為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而不合法,誠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受法律保障之違法等語,非但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且無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亦即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再審事由),則依上列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