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勝昌陶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國昌人聲 請 人 陳朝富
陳國永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相 對 人 林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2號之假執行判決(下稱系爭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將聲請人勝昌陶瓷有限公司如系爭假執行判決附圖編號142(1)所示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之房屋拆除;將聲請人陳國昌及陳國永如系爭假執行判決附圖編號142(7)所示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之房屋拆除;將聲請人陳朝富如系爭假執行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房屋拆除,並均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在案。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2號案件(下稱系爭假執行判決案件)言詞辯程序終結後,本院另案即105年度訴字第214號塗銷所有權事件,認定相對人與其前手黃曦奕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義意思示而無效,相對人自不得再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拆屋還地,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7年度重訴字第497號),是倘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將導致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房屋被拆除,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5月19日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19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97號判決駁回在案。觀諸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起訴意旨略以:系爭假執行判決存在諸多違誤,且與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6號判決結果認定不同;再系爭假執行判決之案件於106年7月26日上午辯論終結,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於同日下午宣判,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認定被告與訴外人黃曦奕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相對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相對人不得請求聲請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然查:
(一)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所執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假執行判決與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6號判決結果認定不同云云,然系爭假執行判決為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6號判決之上訴審判決,二判決認定之結果不同,尚非於系爭假執行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二)聲請人復主張系爭假執行判決之案件於106年7月26日上午辯論終結後,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4號(陳朝富、陳國昌、陳見煌與林淑娟、黃曦奕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同日下午宣判,認定相對人非善意取得土地之人,相對人與訴外人黃曦奕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相對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惟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非善意取得土地之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由,前已在系爭假執行判決之案件審理中經聲請人於該案提出為攻擊防禦方法之抗辯事由,並經該案法官審理後判決認定系爭土地雖非黃福生之遺產,黃曦奕無從自黃福生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黃曦奕與許泗淮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固經判決確認黃曦奕對黃福生之繼承權存在確定,惟黃曦奕已於102年5月28日辦畢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相對人基於此項所有權登記,以黃曦奕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向其買受系爭土地,於同年7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推定相對人係善意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而認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聲請人所有之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判決聲請人應將其等所有之房屋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在案(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92號卷第46頁)。聲請人所稱上開事由於系爭假執行判決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經聲請人提出抗辯,並經該案調查後審認為不可採,顯非該假執行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後,或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異議原因之事實事由發生。況且,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經相對人及訴外人黃曦奕提起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9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認定相對人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97號判決影本附卷足參,聲請人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綜前,聲請人所提107年度重訴字第4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判決駁回,且聲請人亦未提出於系爭假執行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或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之事由,本件自難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必要情形」,為平衡兼顧兩造之利益,如遽准予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恐有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虞,是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