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號聲 明 人 謚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麗美相 對 人 王志明代 理 人 鄭人豪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中華民國107 年12 月20日所為107年度存字第2277 號准許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 項、第2項、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法第四條: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㈠確定之終局判決。㈡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㈢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㈤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再按提存法第十條第三項: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又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79 號裁定參照)。是以,提存所僅得就提存書之記載為形式上之審查,倘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符合提存法第9 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規定,提存所即應准予提存,至就提存人所為之提存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或是否具其他損害賠償等情,係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要非提存所得審查、認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字第270 號准予假扣押裁定,未經合法送達,無確定力,相對人不得據此扣押異議人財產。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未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
3 條規定職權調查,其提存審查處分違誤,導致異議人企業發生約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巨大損害,係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明知107 年度全字第270 號裁定主文有准予異議人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記載,竟故意將准予提存之處分通知書隱匿,而未送達異議人,該處分不合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以異議人提前結清相對人之退休金,並未給予特休補償工資事實,先位聲明請求異議人給付1,911,850元,備位聲明請求異議人給付1,548,100 元為本案請求;並陳稱異議人於107 年8 月31日另行設立公司,且設立新公司地址與異議人完全相同為由,有逃匿或隱匿財產可能,因而向本院聲請於1,911,850 元範圍內對異議人財產假扣押,經本院以107 年度全字270 號裁定准相對人以191,
185 元供擔保後,於1,911,850 元內得對異議人財產假扣押;而後,相對人執上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與107 年度存字第2277號提存卷宗查閱無訛。則本院提存所於形式上審查提存要件後,准予相對人提存,依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至於異議人主張107 年度全字270 號裁定未經合法送達,無確定力云云,亦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4 條規定相佐,自不可採。
(二)異議人另主張提存所准予提存後,並未將處分通知書送達予異議人,係故意隱瞞,有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查,提存法第10條既以明定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而未明定提存所須通知異議人,故本院提存所未將處分書送達異議人,於法無違,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至於異議人是否向相對人請求因提存而生500 萬元損害賠償等節,亦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準此,本院提存所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