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代 理 人 潘慶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法並無撤銷停止執行之規定,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所為之停止執行裁定,須斟酌有無必要情形,並得定相當及確實之擔保,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此與行政訴訟法之停止執行未附有供擔保之要件不同,故行政訴訟法第118 條另設有撤銷停止執行之規定,以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原處分機關及受處分人之利益,是立法者考量兩者之不同而未作相同規定,並無不合,此乃立法政策之考量,尚難執此即認強制執行法未設有撤銷停止執行規定係存有法律漏洞,而得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撤銷停止執行。其次,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其立法理由說明:「債權人於請准假扣押裁定後,如已提起本案訴訟,則其請求權是否存在,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始得判斷有無情事變更,爰於第一項增列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例示,以杜疑義」法意明顯,債務人自應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始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倘若強制執行法參照該條規定准許債權人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不論係適用或類推適用,揆諸上開說明,在債務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尚未確定前,既無從判斷有無情事變更,債權人仍無法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實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鈞院10
8 年度重訴字第252 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為債務人張玲美所聲請停止執行案件(鈞院106 年度司執明字第149057號)之執行債權人,而債務人張玲美尚未依108 年度重訴字第25
2 號裁定於期限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87,000 元,顯違反訴訟必要程式,其訴訟不能認為合法,鈞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起訴。則其訴訟既非合法,基於上開本案訴訟所衍生之供擔保停止執行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04 號)即失所附麗,縱債務人張玲美依該裁定提供擔保,亦無停止其所聲請名下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強制執行程序之效力,爰聲請准予撤銷上開供擔保停止執行裁定,以維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張玲美對債權人廖春明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同時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252 號受理債務人異議之訴及以108 年度聲字第104 號停止執行事件在案,且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252 號裁定命原告即債務人張玲美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3,587,000 元,及同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104 號裁定准債務人張玲美供擔保21,630元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490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90),於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5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等因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程序,嗣經債務人張玲美就上開108 年度重訴字第252 號裁定聲請訴訟救助及提起抗告,且上開108 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經債務人張玲美及債權人廖春明均提起抗告,而迄今尚未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停止執行,即有未合,況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顯無理由且未確定,於確定前亦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