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4號聲 明 人 林佳玟非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相 對 人 詹孟龍上列聲明人對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所為108 年度新北院民公龍證字第000080號理由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異議人為請求人林燕輝之子女。林燕輝於民國108 年4 月27日死亡後,聲明人即與林書羽至相對人事務所,依公證法第89條及第95條等規定,請求以拍照方式閱覽相對人所為108 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801、100802、100803、100804、100805號公證書5 份(下合稱系爭公證書)所編之卷宗,並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公證書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惟相對人僅提供聲明人以肉眼方式閱覽卷宗及複印系爭公證書之原本,拒絕提供系爭公證書原本以外之其他附屬文件及相關錄音錄影資訊之複本予聲明人,顯然違反公證法第89條及第95條規定。申言之,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規定,及公證法第89條規定,聲明人自得請求複印、複製或以拍照等方式閱覽系爭公證書卷宗全部,參以公證法第87條立法理由:「原條文所稱之證明書等附屬文件,通常係指連綴於證明書之後應予保存之文件而言,例如證明身分、代理人權限、第三人允許或同意之證明書、行政機關出具之證明書……等,與前條公證人作成之公證書引用其他文書或與文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為附件,視為其一部,應依第85條規定於騎縫處蓋章或按指印等情形未盡相同。就一般編卷保存實務而言,已無於連綴處加蓋騎縫章或另行蓋印、按指印之必要,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241 條第1 項之例,修正原條文規定將上開附屬文書應編卷保存事項列為第1 項。又為期用語明確,避免原條文所稱之「附屬文件」與前條之『附件』相混淆,故兼擷取日本公證人法第41條第1 項及韓國公證人法第40條採明白例示並概括規定之例,將原條文之『各種證明及其他附屬文件』一語,改以具體例示及概括規定表明之。」可知公證法第95條之適用範圍應包含連綴於公證書後之應保存文件。另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0條亦未有限制,利害關係人請求公證書之附屬文件。該規定僅屬技術性規定,爰依公證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提出本件異議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則以:依公證法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97條第1 項,及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並參以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6 月27日院欽文忠字第1060003931號函之解釋意旨,利害關係人得請求交付之文件為公證書正本、繕本、影本、節本,僅包括公證書正本之內容,亦即公證法所謂之附件或附屬文件,必須與公證書合併裝訂,並以騎縫或其他方式表示其為連續者方屬之,尚不包含卷宗內之其他文件,故聲明人請求複印系爭公證書之全卷卷宗,應與上開規定不符。又聲明人之請求亦包含請求人林燕輝所提供之文書及物件。再者,相對人就系爭公證所為之錄音錄影資料,均非遺囑公贈或贈與契約公證成立生效之要件。是以該錄音錄影資料應屬相對人所有,不受公證法拘束。另聲明人如需系爭公證書之全卷卷宗資料,或與系爭公證書相關之錄音錄影資料,亦得於訴訟進行中,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況且,相對人僅未與聲明人複印系爭公證書之全卷卷宗資料,並未禁止其閱覽等語,並請求駁回聲明人之異議。
三、按請求人或其繼受人或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請求交付公證書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影本或節本。公證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證書內引用他文書或與文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為附件者,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見證人應於公證書與該附件之騎縫處蓋章或按指印,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連續;依前條規定所為之附件,視為公證書之一部。公證法第85條第1 項、第8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證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之請求範圍僅及於公證書。而卷宗內之其他文件等,仍應符合上開法定要件,始為公證書之一部分。至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公證法第16條第1 項所提異議事件,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就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公證法之程序上要件為已足。
四、經查,本件聲明人為請求人林燕輝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足認聲明人屬利害關係人,得依公證法第95條向相對人為請求交付公證書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影本或節本。次查,本件相對人已提供聲明人閱覽系爭公證書之卷宗及複印系爭公證書之原本,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相對人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形式上觀之,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至聲明人固主張: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請求以拍照等方式複製系爭公證書全卷卷宗云云。惟按合法聽審權(聽審請求權),固為憲法第16條所規定訴訟權內涵之一。合法聽審權之保障,乃為確立當事人之訴訟主體地位。使其就裁判之相關訴訟資料,有知悉、閱覽、陳述之權利。進而對於重要之事實或法律爭議,有影響裁判基礎形成之機會。惟非訟事件就合法聽審權之適用強度,基於合目的性考量,固因各事件類型之本質,而有不同程度弱於民事訴訟事件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非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上開公證法第95條第1 項既已規定聽審權請求之範圍,即屬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非訟事件法而適用。基此,聲明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又聲明人復稱:依公證法第87條之立法理由,認公證法第95條第1 項之請求範圍,應包含公證書以外之其他文件云云。惟觀諸公證法第87條規定,僅係就公證卷宗應如何編製及保存為規範,是其立法理由所稱之「其他附屬文件」固包含全卷宗資料,然此係就公證卷宗之編製及保存所為規定,而公證法第95條第1 項則係有關請求閱覽公證書之請求權人及請求閱覽之內容,依該條項規定並未有規範「其他附屬文件」之用語,且依該條第2 項亦僅規定第73條、第76條、第77條、第89條第3 項之規定,於依前項為請求時準用之,並無規定準用公證法第87條,自難認公證法第87條之立法理由與同法第95條第1 項有何相關。況且,公證法第95條第1 項已明文「公證書及其附屬文件」,司法權自無從再為擴張解釋,否則將違反權力分立原則,而有侵害立法權之虞。從而,聲明人上開主張顯係對於公證法第95條第1 項有所誤解,尚無可採。此外,縱聲明人認為系爭公證書卷宗有何實體違法情事,惟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就公證事件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至於實體事項之爭議,並無從僅於非訟程序中加以審究,自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公證法第17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