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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峯豪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陳德正律師相 對 人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玉枝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82,720 元後,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7621 號返還房屋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7621 號強制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21號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96,619 元,因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以上共計4 年4 月,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 年4 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882,770 元(計算式:5,296,

619 ×5%×(3+4/12)=882,77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9-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