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0號
108年度聲字第165號聲 請 人即相對人之子女 盧德熙
盧靜芬陳鵬程相 對 人即 原 告 陳欵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陳欵與被告祭祀公業陳合和間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38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鵬程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38號相對人陳欵與被告祭祀公業陳合和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為相對人陳欵之特別代理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原告陳欵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因突發心臟病送醫急救,同年12月5 日又發生氣接管換管人員疏失意外再度送醫急救,嗣後於108 年2 月12日又因呼吸困難送醫治療,迄今仍住院以呼吸器治療中,無法為任何意思表示。
㈡、相對人雖於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1538號確認派下權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委任林明賢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系爭事件業於108 年6 月5 日宣判,縱使林明賢律師有特別代理權而有代相對人聲明上訴之權限,然相對人已無表達意思之能力,要無再行委任律師代為上訴審程序之可能,故相對人於系爭事件訴訟上及實體上之權利確有受損害之疑慮。
㈢、聲請人陳鵬程為相對人之長子,且長期陪同祭祀陳姓祖先(即陳合和之後代),由聲請人陳鵬程任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1、聲請人陳鵬程之父母為盧金塗、相對人,又聲請人父親盧金塗入贅於相對人,並由相對人依養父陳火生之要求,安排長子即聲請人陳鵬程從母姓「陳」,以承襲陳氏血脈,而其餘子女均從父姓「盧」,也因聲請人陳鵬程從母姓陳,陳氏祖先之祭祀事宜或其他陳氏家族之活動,向由聲請人陳鵬程陪同或代表相對人為之,故無論情感上或事實上,聲請人陳鵬程與祭祀公業陳合和之連結性甚屬強烈,由聲請人陳鵬程為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2、相對人雖歷經前述多次突發心臟病、氣切管換管意外併發性休克等,經急救後生命跡象趨於穩定,醫師從未告知家屬相對人已接近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所稱之末期病人條件,且明確回答相對人之三子盧德熙及長女盧靜芬,相對人沒有生命危險,且非植物人,惟渠等不但未盡子女照護母親之義務,甚至明知相對人病況穩定,與末期病人條件相去甚遠,仍多次簽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主動交予醫護人員,要求醫護人員於相對人有急救需要時,不提供緊急救治,聲請人陳鵬程為避免醫護人員遵循渠等指示而於突發狀況時放棄對相對人之醫療救治,遂立即於108 年2 月13日與大弟盧仲銘共同出具「急救聲明」交予醫護人員,可見渠等實未關心母親之醫療與福祉,若許渠等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於相對人之權利保障實有疑慮,並非妥適。
3、況且,據悉盧德熙為林明賢律師一審時聯繫之窗口,但渠或未告知林明賢律師相對人之身體狀況,也未曾告知聲請人陳鵬程系爭事件之審理進度,待聲請人陳鵬程自網路查得上開判決,為確保相對人之上訴權益,緊急請林明賢律師陳報解除送達代收,但林明賢律師告知其於陳報解除送達代收同日亦收受該判決,以致於上訴時間開始起算,聲請人陳鵬程其後多次聯繫林明賢律師,因據悉其委任狀有特別代理權,故多次請林明賢律師以相對人具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先行聲明上訴,惟迄今尚未取得林明賢律師已然為相對人上訴及其向鈞院聲明上訴之戳章,反觀盧德熙卻對如何確保相對人權益漠不關心,對於上訴合法及二審程序如何進行亦不曾主動與家族成員討論,渠是否有意不論相對人病情及無意識狀態,而欲蓋用相對人印鑑以蒙騙法院方式繼續進行訴訟及二審程序,則不得而知。而盧靜芬則僅詢問針對上訴費用、律師費用陳鵬程是否願意負擔?即無下文。由此可見,選任聲請人陳鵬程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為妥適。
4、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且聲請人陳鵬程長期陪同相對人祭祀陳氏祖先,由聲請人陳鵬程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較能確保相對人之權利,且無礙系爭事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㈣、聲請人盧德熙及盧靜芬與相對人為母子親屬關係,且聲請人盧德熙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陳鵬程提出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近況照片、戶籍謄本、祭祀陳氏祖先照片、戶口名簿、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急救聲明為證,足認相對人現於呼吸病房治療中,格拉斯哥昏迷指數8 分,無法表達意願能力,應已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而喪失訴訟能力。又聲請人陳鵬程為相對人之長子,且因其父親入贅並僅由聲請人陳鵬程從母姓「陳」,平日負責照顧相對人,而系爭事件既係有關祭祀公業陳合和派下權爭議,由其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盧德熙雖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但審酌上情,本院認聲請人陳鵬程較宜為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則聲請人盧德熙前開聲請,自礙難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