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玉麟聲 請 人 謝諒獲聲 請 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fo
r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K.Hung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上列聲請人為本院89年度存字第2736號擔保提存事件請求聲請迴避暨移轉管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 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 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 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 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 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 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 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均無辦理提存事件人員之迴避規定,惟提存為廣義之非訟事件,非訟事件法為非訟事件之基本法,非訟事件法第9 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雖提存所就提存事件之審查,不能作實體法上之判斷,但在程序上仍應作相當審查,依提存法第24條之規定並得為相當處分,故辦理非訟事件性質之提存事件人員,亦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9 條及民事訴訟法有關迴避之規定。且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迴避,依其所辦理之事務,分別準用民、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關於迴避之規定,此亦為司法院訂頒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規範要點第7 點所明定。是司法事務官如辦理強制執行事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自得向所屬法院聲請迴避。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法官審理司法事務官處分異議、司法事務官受理返還擔保金及提存所人員辦理提存等事件,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者,均應以法官、司法事務官及提存所人員有上開情形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始得准許,且前開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以電子傳送書狀方式向本院提出:聲請就89年度存字第2736號擔保金提存事件,提存所、新北、高院全院迴避及移轉管轄狀。惟聲請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力公司)未具體釋明本院提存所人員於受理89年度存字第2736號(含取回提存物事件),與提存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人間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之親誼或身分等關係存在,且聲請人以司法人員國賠、個人侵權貪汙及瀆職、聲請撤銷行使權利、撤銷裁定及其他確定文件,及菲力公司已將債權轉讓等事由而聲請本院提存所人員迴避,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或訴訟之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親交嫌怨等客觀情形,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倘無其他客觀情事,足疑其將有不公平之審判,即難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判要旨可參。是以,聲請人既未能釋明本件取回提存物事件之提存所人員於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虞,其以主觀之臆測,或預先要求提存所人員不得准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等事由聲請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僅為聲請人菲力公司1 人,並未包括聲請人謝諒獲、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Turner
MAF Corp for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渠等3 人具狀聲請迴避,洵非有據,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提菲力公司於89年1 月1 日及謝諒獲、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103 年2 月25日出具之「債權讓與書」2 紙云云,查提存事件為廣義之非訟事件,本院提存所人員並無實體論斷之權,僅得依形式上而為判斷,自無法逕依聲請人所提「債權讓與書」認定此受擔保利益之權利業已轉讓,依此債權讓與書所載已讓與「本件之全部債權」究指為何?是否包括本件受擔保利益人菲力公司對於該擔保物同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況此權利僅係擔保權利,而非得領回擔保物之債權主體,是否為菲力公司或謝諒獲、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所讓與之債權範圍,即屬有疑,自難以此而認聲請人謝諒獲、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Turner MAFCorp for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得據以聲請迴避。
三、而本件聲請人復無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院提存所承辦人員對於該擔保提存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客觀事實,而為不公平處理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前開主觀臆測及不滿,逕認本院提存所人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迴避,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提存之金錢、有價證券,應交由法院或其分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保管之。提存法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另供擔保人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關於提存人持此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自應持向提存法院據以領回提存物。本院89年度存字第2736號擔保提存事件,係由提存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人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火字第184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提存人復於105 年5 月23日持本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446 號、103 年度事聲字第405 號及104 年度抗字第1397號返還擔保金確定裁定,聲請本院
105 年度取字第863 號取回上開擔保提存金,本件提存事件,既由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事務,同時將提存之金錢,交由本院轄區代理國庫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保管之,該提存物之返還作業,自應由本院提存所受理之,本院既有管轄權,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毛崑山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