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7號聲 請 人 陳莆塏相 對 人 江學梅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3
2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680,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7215 號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3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7215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該條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51635 號確定裁定及該法院91年度執字第1200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5721
5 號為強制執行,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以其已清償完畢為由,向本院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432號審理中,有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可參。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再者,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新臺幣(下同)7,760,000 元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3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預計審理時間約為4 年4 個月(按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 年),依上開標準,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680,040 元(計算式:7,760,000 元×5%×4.33=1,680,04
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就本件停止執行應提供之擔保,即以上開金額並取其概數1,680,000 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