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8號異 議 人 林哲仲相 對 人 黃怡瑜即黃和番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提存事件,異議人因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065號清償提存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以(105 )存字第1065號函所為駁回更正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065號清償提存事件受領要件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提存所民國一○八年七月四日(一○五)存字第一○六五號函所為之否准異議人更正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六五號清償提存事件受領要件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提存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即提存人於民國
108 年6 月11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更正狀,就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1065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通知書聲請更正,本院提存所即以108 年7 月4 日(105) 存字第1065號函為駁回聲請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該處分函文於108 年7 月
8 日送達,異議人於同年7 月9 日具狀提出異議等情,有系爭處分函、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查,是本件異議人已合法提出異議,經本院提存所認異議無理由並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符合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關係人聲請領取提存物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限(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87院仁文明字第17437 號函參照)。次按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聲請領取提存物,應作成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由聲請人簽名蓋章,並領取提存物之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應提出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證明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之文件。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如應具備其他要件時,應提出已具備其要件之證明文件,提存法第21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緣鈞院105 年度存字第1065號清償提存事件,係本件異議人
依民法第326 條有關債權人遲延規定,辦理價金清償提存,異議人為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需要,而於本件提存通知書「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之欄位內記載: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被繼承人黃和番)…等文字。
㈡按本件清償提存所據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物買賣案件,異議人已辦竣一切稅費繳納,包括土地增值稅繳款、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已完成移轉登記在案,故本件價金清償已無需要提存物受取權人再重複為檢附前述之受領要件書類,即本件提存通知書「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之欄位,已無依提存法第21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之規定,而應於條件欄內記明檢附上開文件之必要。又異議人均有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繼承黃查某部分,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更正受領要件為「無」,並已獲予准許在案。
㈢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之立法目的,應在於避免稅捐逃
漏,而損及國庫利益。本件105 年度存字第1065號提存書中雖載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或不計入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被繼承人黃和番)」,然該記載係就遺產之移轉登記處分行為所做之限制,惟本件提存物並非系爭土地,而係提存物為金錢之清償提存事件,無須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之規定,且該項稅捐已無逃漏之虞,應無須提存物受取人再檢具上開檢附文件。為此,爰依提存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請求撤銷系爭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
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僅得就提存之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之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又以他共有人之繼承人為提存對象時,應依提存法第17條(即現提存法第21條,下同)之規定在提存書領取提存物所附條件欄內註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內政部以77年8 月18日臺內地字第六二一七六七號函修正訂頒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9 點第4 項規定甚明。而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提存法第17條定有明文(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裁判要旨參照)。
㈡異議人主張系爭提存物係異議人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
,處分系爭土地就應給付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買賣價金所為之清償提存,故於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之「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位,載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檢附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等需對待給付文字,惟異議人現已完納稅捐,已無記載領取提存物所附要件之必要,且經異議人向各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其中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繼承黃查某部分,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更正受領要件,已獲予准許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黃和番(一般買賣)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萬華分處)乙份、黃和番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乙份、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7 年11月27日(105) 存智字第8057號函等文件為證(附於本院提存卷宗內),經核相符,先予敘明。
㈢次核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繼承人
於完納遺產稅前,即將遺產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國家徵收遺產稅之目的無法達成而設,而以遺產之土地作為遺產稅繳納之擔保,故如該遺產土地因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則遺產稅繳納之擔保自可轉由處分後所得之價金為之,是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9 點第4項始規定以他共有人之繼承人為提存對象時,即應依提存法第21條規定在提存書領取提存物所附條件欄內記明:「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贈明書」,並移轉完竣復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交由提存人,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或受領證書始得領取之。準此,上開證明書等文件,名稱上雖有不同,然均係稅捐稽徵機關依納稅義務人不同之狀況依稅捐稽徵法所為之行政處分,實質法律效果均係在避免繼承人於完納遺產稅前將遺產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情況。
㈣末以本件而言,異議人即提存人既已完納稅捐,稅捐稽徵機
關復已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則本件亦不致使國家徵收遺產稅之目的無法達成,應認提存人已合於提存書記載之對待給付條件,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之立法目的,故已無記載領取提存物所附要件之必要。從而,異議人對於系爭處分聲明異議,求予撤銷,非無理由,應予准許。另參酌提存法第25條修法理由之意旨,本院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爰發回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