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張淑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弘淳企業有限公司等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4號給付退休準備金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又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而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例如: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等。基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且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則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致。是聲請人聲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如認依法令有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自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錄音或錄影內容。」。次按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亦有明定。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復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敘明聲請之理由,供法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倘聲請人未敘明理由,自無從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法律諮詢完畢後,抗告成功。請提供107年5月14日開庭光碟,及訴訟裁定繳費證明,證明本案有繳納裁判費,以便聲請人後續救濟訴訟。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4號給付退休準備金事
件10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且有何影響聲請人法律上利益之情形,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而且,本院於108年1月29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說明所稱「抗告成功」、「救濟訴訟」所指內容為何?但聲請人於108年2月11日收受通知後,迄今均未補正。因此,聲請人既然語意不明,又未特定何種案件或有提供相關證據證之,實難認定聲請人具有法律之利益存在。㈡再者,經本院書記官以電話聯絡結果,聲請人表示其僅為證
明裁判費繳納情形而欲調閱錄音光碟一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稽(本院書記官已經補寄繳費收據影本予聲請人),更足見本件聲請與前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其聲請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無法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