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蘇鈞堅相 對 人 莊廖秀麗相 對 人 吳忠和即蔡金雀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吳育誠即蔡金雀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吳芷瑜即蔡金雀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信託受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其為法人者,經解散、破產宣告或撤銷設立登記時,亦同,信託法第1 條、第8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託人死亡時,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信託法第45條第2 項準用第36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8 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蔡金雀(受託人)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與相對人莊廖秀麗(委託人)就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持分土地及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簽訂信託契約,並於104 年4 月2 日辦竣信託財產登記(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中信字第003010號登記案),信託期間為104 年3 月26日至106 年3 月25日,惟蔡金雀已於

106 年1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吳忠和、吳育誠、吳芷瑜,經聲請人函請相對人莊廖秀麗、吳忠和、吳育誠、吳芷瑜於107 年8 月20日前變更受託人或解除信託契約,上開相對人等曾於電話中表示無法辦理塗銷信託財產登記,且系爭不動產迄今仍未塗銷信託登記,致欠繳稅捐無法送達及執行,為保障稅捐之徵收,爰聲請准予選任原受託人蔡金雀之配偶吳忠和為該信託契約之新受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蔡金雀(受託人)於104 年3 月26日與相對人莊廖秀麗(委託人)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信託契約,並於104 年4 月2 日辦竣信託財產登記(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中信字第003010號登記案),信託期間為104年3 月26日至106 年3 月25日,惟蔡金雀已於106 年1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吳忠和、吳育誠、吳芷瑜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29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632060300 號函及其附件:104 年中信字第000000號登記案所附之信託契約影本、欠稅查詢資料表、本院家事庭函文、蔡金雀死亡戶籍資料、蔡金雀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書影本及繼承人戶籍資料、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公務應用系統查詢土地、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等資料、財政部107 年6 月28日台財稅字第10700586170 號函等件為憑,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雖主張受託人蔡金雀死亡後,委託人莊廖秀麗遲未指定新受託人,致上開稅捐徵收程序無法進行,爰基於債權人即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信託法第36條第3 項、第45條第

2 項規定,聲請選任新受託人為吳忠和等節。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莊廖秀麗本得自行指定新受託人,僅於不能或不為指定之情形,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而聲請人僅提出其107 年7 月25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763116500 號函,請相對人莊廖秀麗於107 年8 月20日前辦理解除信託契約或變更受託人名義,有該函附卷可參,但依聲請人所提出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此信託行為有其他之約定,或委託人莊廖秀麗有不能或不為指定新受託人之情事,自與前述信託法第45條第2 項準用第36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信託關係之受託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裁判案由:選任信託受託人
裁判日期:2019-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