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宋德豊相 對 人 鄭素蘭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履行買賣契約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零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一號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 條第1 項、第3 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雖業經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161 號判決在案,然該案107 年10月25日審理時,證人吳亞珍作證內容有前後不一情事,為核對筆錄有無漏載或錯誤,以便提出於上訴審法院,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拷貝交付107 年10月25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61 號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