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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何明亮相 對 人 謝蕙蘭上列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20樓之2房屋及該房屋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原為聲請人所有,遭相對人以買賣名義過戶在其名下,詎相對人分文未付,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房地買賣關係無效及返還系爭房地等訴訟,現由鈞院審理中(本院108 年重訴字第153 號),詎相對人因積欠房屋稅款及其他稅務,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5 年度地稅執字第65906 號行政執行,查封系爭房地並進行拍賣程序。為免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前系爭房地遭拍賣造成聲請人之損害,爰聲請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5 年度地稅執字第65906 號行政執行程序應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固以其已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房地買賣無效及返還系爭房地等訴訟為由,聲請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5 年度地稅執字第65906 號行政執行程序,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訴訟,均非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訴訟事件類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9-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