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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錢祺圍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奧狄實業有限公司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吳曉琳(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村○○路○○○ 巷○ 號)於聲請人對相對人奧狄實業有限公司提起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498號確認清算人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之訴時,為相對人奧狄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11

0 條準用同法第213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亦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亦為公司法第113 條第2 項準用第79條所明定。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關於該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復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第三人吳承衡為朋友關係,吳承衡於民國107 年1 月間以其對外有債務問題,而請託聲請人借名供其登記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相對人公司實際上股權為吳承衡所有,公司之經營及對外業務均為吳承衡負責,聲請人均不知情。聲請人後經家人告知擔任人頭股東及負責人之風險後,遂於107 年4 月間向吳承衡通知終止股權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為辭任相對人公司董事及負責人之意思表示,故相對人公司於107 年6 月間經新北市政府為命令解散時,聲請人已非相對人公司股東及董事,自無法定清算人之資格,聲請人乃向相對人公司訴請確認清算人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之訴訟,惟相對人公司並無其他登記股東,致相對人公司在本件確認訴訟中並無監察人可為法定代理人代為實施訴訟,為避免本件訴訟相對人公司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而長期拖延,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建請鈞院選任吳承衡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現登記為相對人之董事,則其訴請確認與相對人公司間股東、董事及清算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38 號),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法本應由監察人代表相對人公司。惟相對人公司未設置監察人,且已經全體股東即聲請人及另一股東吳曉琳於107 年5 月31日同意公司自即日起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07 年6 月1 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34170號函同意解散,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影本查核無誤,堪認相對人公司無監察人及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於本件訴訟代表其應訴,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規定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雖表示其為係受吳承衡之請託,而借名供其登記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被告公司實際上股權為吳承衡所有,公司之經營及對外業務均為吳承衡負責,相對人公司已無其他股東,建請選任吳承衡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云云。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所主張是否屬實仍須調查,且相對人公司於解散時尚有另名股東吳曉琳,則由該名股東擔任本件訴訟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較為妥適,且不致使相對人公司之權益受有損害,爰選任吳曉琳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表相對人公司於本件訴訟為訴訟行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9-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