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5號聲 請 人 趙志榮相 對 人 珊瑚貝殼廟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185 號相對人與陀春明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趙志榮於本院一○八年度勞訴字第一八五號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中,為原告珊瑚貝殼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謝榮壽雖為相對人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然其與陀春明於相對人第一屆主任委員李樹欉過世後,偽造相對人信徒大會部分會議內容,而經臺灣高等法院10
2 年度上字第553 號判決謝榮壽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該案目前繫屬於最高法院而未確定。又因謝榮壽、陀春明偽造相對人支票乙事,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謝榮壽在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553 號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相對人主任委員之職務及權限,故有於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185 號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第一屆監察委員,於相對人民國91年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正式登記管理委員會前,實際擔任相對人之主任委員,且相對人建廟經費多由聲請人所捐獻,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最為適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 號事件即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爰請求裁定選任其擔任相對人於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185 號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中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相對人之第二屆主任委員謝榮壽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 年度抗字第1612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禁止其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553 號確認信徒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前,行使相對人之主任委員之職務及權限,此有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附卷可稽,是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
2 年度上字第553 號確認信徒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確定前現已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理其為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185 號相對人與陀春明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訴訟行為,堪予認定。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本為相對人之信徒,曾擔任相對人之第一屆監察委員,且於相對人正式登記管理委員會之前,實際擔任相對人之主任委員,此有相對人91年11月9 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石碑照片及匾額照片在卷可考,是聲請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185 號事件訴訟糾紛,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無不利於相對人之虞。復參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 年度原訴字第1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亦係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此有該民事裁定1 份在卷可查。是以,足認聲請人建議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妥適。準此,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並利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185 號事件訴訟之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