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5號聲 請 人 曾魏申妹相 對 人 曾永宏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36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復有明定。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證人到庭作證說謊,為明瞭107 年度訴字第3360號清償借款事件108 年9 月19日庭期開庭內容,故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60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原告,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然聲請人僅泛稱證人說謊而請求交付108年9月19日錄音光碟云云,並未敘明尚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有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權益之必要,其聲請已與首開法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況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而關於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王冠芳到庭之證述,業經記明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中,且聲請人當日亦有到庭,對於當日證人王冠芳證述內容亦知之甚詳,復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資參照,倘聲請人認證人王冠芳所述不實,自得以聲請閱卷之方式取得該次開庭筆錄內容,並無另行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以取代筆錄內容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60號清償借款事件之108年9月19日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