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7號聲 請 人 盧漢鴻
盧明明相 對 人 曾凰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壹拾壹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五九三號交付遺贈物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或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3593 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請求之事由,聲請人並據此以本件相對人為被告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按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交付黃金0.96兩,即為本件聲請人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債權範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所需辦案審理期限約需3 年,故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相對人本可即時受償但因本件停止執行獲准而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數額約為15萬元。聲請人請求免供擔保而停止執行,如認應供擔保,聲請人願供15萬元為擔保,爰聲請裁定停止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3593 號強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
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92號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家上易字第2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現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359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8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中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3593 號交付遺贈物等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及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806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其次,查系爭執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內容即主張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黃金0.96兩,而黃金0.96兩部分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之市價為41,664元,合計債權金額為1,041,664 元,訴訟標的價額並未逾150 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又預計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806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時間約為3 年4 個月(按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 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依上開標準,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債權損失約為173,611 元(計算式:1,041,664 元×5%×3 年4 月= 173,61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73,611 元為相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