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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8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周暘程相 對 人 張茵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T-○三一),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者,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 項、第21條第3 項或第33條第1 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復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強制執行案件(案號: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028 號),向聲請人之新北分會(更名前為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新北分會審查決定後就其爭訟案件准予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T-031 ),而扶助案件於訴訟程序結束後,相對人因前開法律扶助取得107 萬9,82

3 元,已超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應繳納回饋金標準。又聲請人就前開法律扶助案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總計為2 萬5,160 元,並經聲請人審查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評議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2 萬5,160 元。惟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規定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覆議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相對人於繳納2 萬元後,尚積欠5,160 元逾期未繳且置之不理,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法律扶助申請書、覆議審查表(對於駁回案件覆議)、覆議決定通知書(對於駁回案件覆議)、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覆議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收件回執、覆議決定通知書暨收件回執、回饋金催告函暨收件回執、合作金庫銀行企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4028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是以聲請人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日期:2019-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