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0號聲 請 人 李慧曦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張憶純即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則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對被告等之訴訟,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42號為分案字號,並由本院寧股黃信滿法官審理。嗣黃信滿法官裁定移轉管轄,經聲請人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791號廢棄發回。然本院於移轉管轄裁定遭廢棄發回後,另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為分案案號。按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民刑案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得知,「訴更」字號係指第一審通常訴訟「更審」事件,而聲請人所為係為抗告而非上訴,本院另以「訴更」案號分案違背程序;此外,卷宗內並無分案章,卷宗亦無編製頁碼,且夾有空白表格,而有隨時可更動或插入卷頁之問題,部分卷頁未蓋用法官及書記官印章;又黃信滿法官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聲請人誤載為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未依合法程序當庭向聲請人闡明前開疑義,且未依合法程序編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及其所屬書記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
(一)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管轄後,經上級審廢棄(或撤銷)原裁定發回或經其他法院復以「無管轄權為由」函退之案件之事件得不經電腦抽籤,於冠字別、案號後,逕行分與原承辦股辦理,不另折抵新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分案實施要點第11點第2款載有明文。又「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民刑案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民事訴訟中之「訴更」案號係指第一審通常訴訟更審事件,即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更為審理。本件移轉管轄之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本件訴訟仍係屬本院,本院就本件訴訟之訴訟程序更為審理,並依前揭案號種類對照表及本院分案實施要點之規定,另分「訴更」之案號,自屬有據,並由原承審之黃信滿法官於10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向聲請人詳細闡明上情(見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卷第48頁、108年10月7日筆錄),足以保障聲請人之程序權。聲請人前開主張,自無足取。
(二)聲請人復主張卷宗內並無分案章,卷宗亦無編製頁碼,且夾有空白表格,而有隨時可更動或插入卷頁之問題云云,然本院分案並不需分案章即可完成分案,聲請人主張無分案章違法云云,自有誤會。矧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法官或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僅以卷證編頁、部分卷頁未蓋用法官、書記官印章、夾有空白表格之情事,推論法官或書記官執行職務於客觀上有偏頗之客觀事實存在,依據前開判決意旨,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法官及書記官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事,使聲請人遭受有不公平之審判,自難徒憑聲請人上開質疑,率認承審法官及其所屬書記官確將為損及聲請人權利。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事件之承審法官及其所屬書記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事由規定不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莊惠真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