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2號聲 請 人 李哲豪(住居所詳卷)代 理 人 楊俊鑫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自明。是以卷內文書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將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法院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乃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始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58 號、96年度台抗字第176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3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受相對人呂信宏、曾有為、高聖淳、黃俊豪、周子豪等人(下合稱相對人)圍毆,致受有重傷害,伊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71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惟系爭本案訴訟卷宗內文書(包括伊所提證物)涉及有伊個人資料即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之部分(下稱系爭個人資料),恐因相對人閱覽、抄錄、攝影後,為相對人所知悉,將肇致伊再次受有生命身體損害危險之虞。為此,爰依法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抄錄、攝影系爭個人資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系爭個人資料為相對人閱覽、抄錄、攝影後,將致使其受有生命身體重大損害之虞云云。然上情不過僅為聲請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迄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明以資佐證,已難認屬有據。再者,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已分別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暨「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語綦詳。而抗告人為系爭本案訴訟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其書狀內本應記載姓名、住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況上開當事人年籍資料之記載,非僅係法律規定,且就訴訟中是否為同一案件,案件確定後之既判力及於何人,當事人在訴訟中提出之文書是否真正等項,復皆均賴上開資料加以辨識。如若系爭本案訴訟中之當事人書狀及所調得或提出之證物中有關聲請人之系爭個人資料均已隱蔽,相對人又如何判斷前開書狀及證物所載之相關事證係與聲請人有關,或為聲請人所有?而信其為真實。是系爭本案訴訟卷宗內之書證及所調閱或提出之相關卷證內有關聲請人系爭個人資料之記載,均為法院為執行審判事務所必要,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閱覽、抄錄、攝影上開資料以行使辯論權,亦與審判事務之執行有合理關聯。聲請人請求隱蔽系爭個人資料,不讓相對人閱覽、抄錄、攝影云云,顯於法不合,難以准許。至聲請人雖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判決節錄內容,據以主張被害人遭圍毆之個人資料有限制閱卷必要云云。然觀諸上開判決理由所載,其個人資料限閱卷內主要為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產所得及學經歷狀況等內容資料,與聲請人前開主張情節有間,自不得比附援引。況本院就與上述相同情形,亦係以限閱方式處理,與該判決理由所載並無不同,附此敘明。
四、從而,承前所析,聲請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閱覽、抄錄、攝影系爭個人資料,將致其受有重大損害之虞之情事,則其請求限制相對人閱覽、抄錄、攝影系爭個人資料,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