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葉明聰上列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44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錦頤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2445號言詞辯論審理將結束時,有說智障與說遊戲內神經病、現實中也是神經病、前次開庭也是神經病等語,為明瞭當日之開庭內容,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本文有所明定。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復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敘明聲請之理由,供法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倘聲請人未敘明理由,自無從准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445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固堪認係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觀諸其聲請狀內容僅敘述被告有上開言語,其為明瞭本案108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開庭內容等語,然聲請人於108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到庭並為陳述,難認有何無法了解當日開庭情形之事由,且聲請人未具體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致本院無從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再者,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第213 條之1 規定即明。是以,倘聲請人為明瞭該案當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之內容或兩造當事人之相關陳述,經由聲請閱覽該案卷宗即可知悉,當無向法院聲請交付當日庭期開庭內容之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未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尚未相符,其聲請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力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