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2號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相 對 人 李知芳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47 號請求土地移轉登記等事件之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8 月27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債務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7 年3 月5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聲請人。
而鈞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47 號民事判決載有:「與債權人李福氣之間之債務已經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時將查封之三重市○○○段○○○○號土地作價由債權人李福氣承受,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故清償完畢」之字樣,而相對人為該案債權人李福氣之繼承人,故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聲請閱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憑。惟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47 號民事判決係因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曾向高錦鐘之繼承人(即高樹榮、高啟翔、高綾嘉、高樹弘、高綾穗、高嫚妘、高惠敏、高惠娟)購買土地為由而提起訴訟,又前開土地前曾遭李福氣辦理預告登記,故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即訴請李福氣之繼承人(即李黃阿雪、李毓然、李喜然及相對人)辦理塗銷登記。而本件聲請人既非高樹榮、高啟翔、高綾嘉、高樹弘、高綾穗、高嫚妘、高惠敏、高惠娟之債權人,前開債權憑證尚不足釋明其與上開事件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該事件之訴訟卷宗,即屬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