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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8號異 議 人 中華赤色聯盟法定代理人 朱俊源代 理 人 梅峯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登記處民國108 年10月22日108 年度法登政字第3 號函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依第7 條規定完成備案之政黨,應依法向主事務所所在地地方法院聲請辦理法人設立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30日內,將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政黨法第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此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或「特別規定優先適用原則」,故適用上開原則時,係以二法規就同一事項均有規定為前提(法務部101 年

5 月1 日法律字第10103102930 號函參照)。又民法第25條規定:「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準此,民法關於法人成立之相關規定,具有普通法之性質,關於政黨之成立,如政黨法就同一事項,有特別之規定者,固應優先適用政黨法,但如有規範不足之處,仍應適用民法之規定。是以,政黨法人因有其特殊性而另以政黨法予以規範,則其組織、章程及相關設立事項(如司法院秘書長來函所舉政黨法第15條及第16條等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政黨法之規定。惟如就法人登記之相關要件及程序等一般性事項,政黨法未有特別規定者,則仍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法務部法律字第10703501530 號函釋參照)。又按社團設立時,應將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等事項辦理登記,民法第48條第1項第4 款、第8 款亦有明文。而聲請政黨社團法人設立登記,應附具相當於一般社團法人董(理)事、監事之職員(各依其章程所定名稱)產生暨其應備資格之證明文件、各該職員願任同意書及主管機關准許該職員備案之文件,復為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2 點第4 項第3 款所明定。基此,倘政黨社團法人內部具備相當於一般社團法人董、監事資格之人,均應依法於聲請法人設立登記時,提出該等人員相關證明文件及願任同意書。再按法人登記之聲請,有違反法律、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登記處應酌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登記之。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政黨與社團雖都是人民團體,但所依據的法律與性質大不相同,目前政黨係由政黨法規範,社團主要依據人民團體法規範,貴院登記處以「社團法人設立登記之聲請及應備文件」要求異議人辦理,應無理由,且貴院登記處外網並未設置政黨法人設立登記聲請及應備文件資訊,使異議人遵循。又民法規定的法人與社團均允許可以只有1 位董事,且可無監察人,且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2點第4 項第3 款,亦未規定董監事的名額,異議人為何不能以法定代理人1 人代表之,異議人之執評委係由法定代理人任免,是政黨內部之分工事項,且只有黨員近30位,全無財產,沒有太多重要的事情需要解決。再以社團被法律嚴格管制,需要有理事長與理監事會,且均須經過總會之選任,但理事長與理監事均不需要經過嚴格的資格審核,所以地位幾乎相同。而政黨之負責人與執評委不同,需要經過嚴格的把關,方得擔任,且必須經過黨員大會選任,所以政黨可以只有負責人必須與社團之理事長與理監事位階相同。是貴院登記處發函命聲請人補正執評委之相關資料,並據此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108 年8 月28日提出設立登記聲請書,向本院登記處聲請政黨法人設立登記,經本院登記處於同年9月20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聲請書應有全體執行委員具名、蓋用印鑑章及相關應備文件(詳如本院登記處108 年9 月20日108 法登政字第3 號函)等事項,該補正函已於108 年9 月24日送達異議人,然異議人僅於

108 年9 月25日提出聲請人法人設立登記聲明異議狀,並未補正上開待補正事項,本院登記處即於108 年10月22日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下稱系爭處分),有中華赤色聯盟政黨法人設立登記聲請書1 份(含成立大會會議記錄1 紙、簽到表1 紙、內政部函文3 份、政黨證書1 紙、108 年第二次全國盟員大會會議記錄1 份、簽名冊1 紙、黨章1 份、願任主席同意書1 紙、印鑑卡2 紙、第二任選任人員名冊1 紙、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1 紙、房屋無償使用同意書

1 紙、財產清冊1 紙、黨員名冊1 紙)、本院登記處上開通知補正函文1 份、聲明異議狀1 紙、本院登記處上開駁回聲請函文1 份在卷可查,是異議人聲請政黨法人設立登記,其聲請書未提出全體執行委員、評議委員具名、蓋用印鑑章,並加蓋法人圖記,而係僅由黨主席朱俊源具名聲請,且所提出之政黨法人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卡,未經主管機關核備函供核,亦未能提出執行委員、評議委員願任同意書、簽名或印鑑、會議記錄未加蓋法人圖記之程序上欠缺,經本院登記處通知其於10日內補正,其逾期仍未補正之情形,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主張政黨係由政黨法規範,不適用人民團體法關於聲請設立登記及應備文件之要件,民法亦未規定社團法人應設監察人,又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2 點第4 項第3 款,亦未規定董監事的名額,故系爭處分不應以異議人未補正執行委員、評議委員相關資料為由,駁回本件聲請云云。惟查,本院登記處通知異議人補正之事項,係依異議人所提出之章程及政黨法第12條、第17條、非訟事件法第84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契約登記規定第15條、第19條、第21條關於社團法人登記相關規定為辦理,尚無誤用人民團體法之情形,合先敘明。又依民法第27條第1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董事係法人應設之事務執行機關,對外代表法人,監察人則係法人得設之事務執行之監察機關,而參諸異議人所提出之黨章第7 條第1 、2 項載明:「一、主席乙位,為當然執委,全責黨務,任期4 年,連選得連任,由黨員大會選出,其出缺由首席副主席代理。二、執委3 至50位,含副主席1 至10位;評委3 至30位;以上職務均任期4 年,由主席任免之。」、第8 條第

2 、3 項載明:「二、執委會每年乙次,有綜理黨務,審核入黨黨員資格,暫停黨員黨權,並執行黨員大會決議之職權。三、評委會每年乙次,有專責處理黨章解釋、黨員之紀律處分、除名處分及救濟事項等事宜之職權。」,足見異議人所設立之執委、評委權限,涉及黨內重要事務經營、執行會議決策、黨員除名處分及內部程序救濟等重大事項,性質上相當於一般社團法人董、監事資格之人員,參考民法第48條第1 項第4 款、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17條、第21條等規定,異議人聲請政黨法人設立登記,自應由全體執委具名聲請,且應齊備全體執委、評委之名冊、印鑑章及願任同意書等文件,而各項文件加蓋法人圖記、提出主管機關核備函之目的,均在於增加該等文件之憑信性,本院登記處命聲請人補正,尚無不當。準此,本院登記處所為上開補正函文,應屬有據,異議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三)至本院登記處是否設置政黨法人設立登記相關資訊,與本件聲請政黨法人設立登記之要件無涉,而本院登記處所命異議人補正上開事項之期間,亦無不相當之情形,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陳,本件異議人既未提出全體執行委員、評議委員名冊、印鑑、願任同意書等證明文件,並加蓋法人圖記,且經本院登記處發函限期命異議人補正,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登記處所為駁回其設立登記之系爭處分,於法自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系爭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97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