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3號聲 請 人 古佳玉相 對 人 林福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108 年3 月28日,於本院訴訟上和解,業經聲請人以108 年度訴字第2054號起訴狀為催告,期滿解除上開和解契約並依法訴訟,惟被告卻持上開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自有停止原因,請求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498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定相當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裁定者,係因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執行名義效力存有爭執,為避免執行程序繼續進行,造成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可回復之損害,並避免停止執行所生程序延宕,造成執行債權人受損害而難求償,故允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以停止執行。據此,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提起清償債務之訴,並經本院以

108 年度訴字第2054號受理在案,惟依其108 年10月4 日民是準備狀所載,係依民法第254 條、第258 條給付遲延規定為解除和解之意思表示,而依該等法條規定解除和解,並無起訴行使之必要,是聲請人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項規定而提起撤銷和解、請求繼續審判,自屬甚明。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執行無結果而執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對已終結之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顯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9-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