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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7號聲 請 人 何志傑代 理 人 劉上銘律師

林于舜律師相 對 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代 理 人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和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公司)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依破產法第41條規定向新北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新北市小客車公會)請求辦理商會和解並通過(下稱系爭商會和解),和解條件為將所有無擔保債權劃分為不折減債權及一般無擔保債權,而不折減債權即為給予部分無擔保債權人之債權額不予折減之不正利益,其餘一般無擔保債權人之債權額均折減至原債權額10%,此和解條件顯係偏重部分債權人之利益,且其亦屬對特定債權人允許額外之利益,致有損聲請人權益。復按大有公司所稱不折減債權係屬其營業過程中必要配合之廠商貨款、員工退休金及工會欠款部分,無法談折減云云,惟大有公司係因債臺高築,進而面臨難以繼續經營之窘境,是以不得不辦理商會和解,則除有擔保債權部分外,對所有無擔保債權人而言,倘大有公司破產,均會因其倒閉而無從繼續受清償,故不應區別其債權原因為何,既債權性質相同,其受償條件即應一致,方謂公平。準此,上開大有公司所稱營業過程中必要配合之廠商貨款、員工退休金及工會欠款不能折減云云,均非合理化其不公平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不平等之商會和解決議,並依同法第54條規定,於撤銷和解時,以職權宣告大有公司破產,以維利益及公平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108 年9 月9 日請求新北市小客車公會依破產法相關規定申請辦理商會和解,並於同年10月4 日於臺北市天成飯店召開債權人會議(即系爭商會和解)。系爭商會和解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此有新北市小客車公會109年1 月7 日以(109 )新北小客租字第1090107001號函、相對人同年3 月13日以(109 )大行字第1090145 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年月4 日以北院忠095 執進62830 字第1099005291號函回覆可證。是以,相對人請求新北市小客車公會代為辦理商會和解,該和解並經債權人會議通過,從而本件商會和解之和解方案自屬合法有效。復按破產法第16條及第50條規定,債務人聲請和解後,其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之範圍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債權人於債權人會議時不贊同和解之條件,或於決議和解時未曾出席亦未委託代理人出席,而能證明和解偏重其他債權人之利益致有損本人之權利者,得自法院認可和解或商會主席簽署和解契約之日起10日內,聲請法院撤銷和解。據此,債務人即相對人在聲請本件商會和解後,於「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之範圍內」所為之有償行為,應屬有效,是就相對人之全體債權人而言,其債權若屬於「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有優先權之債權」、「一般債權但不得列為和解債權」,以及屬於「公司營運必要費用及勞工退休基本生活保障之退休金」等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應列為不予折減之債權,符合上開破產法第16條之反面解釋。況本件商會和解方案第2 條業已載明系爭債權為不折減債權,且經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職是之故,相對人所列不予折減之債權,應無任何差別待遇之情事。總此,爰請求本院駁回此項聲請。

三、按商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當地商會請求和解。但以未經向法院聲請和解者為限,商會應就債務人簿冊或以其他方法,查明一切債權人,使其參加和解並出席債權人會議,商會得委派商會會員、會計師或其他專門人員,檢查債務人之財產及簿冊,監督債務人業務之管理,並制止債務人有損債權人利益之行為,破產法第41條、第42條、第4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債權人會議時不贊同和解之條件,或於決議和解時未曾出席亦未委託代理人出席,而能證明和解偏重其他債權人之利益致有損本人之權利者,得自法院認可和解或商會主席簽署和解契約之日起10日內,聲請法院撤銷和解;自法院認可和解或商會主席簽署和解契約之日起一年內,如債權人證明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撤銷和解。此觀破產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即明。又商會之和解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時,應訂立書面契約,並由商會理事長署名,蓋用商會之鈐記,對一般債權人,即屬已發生和解之效力,和解程序當然因而終結,此與法院之和解,應經法院裁定認可始生效力者未盡相同,此觀破產法第32條、第36條、第47條及第4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1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商會和解經大有公司與債權人於108 年10月4 日協商會議,到場人數149 人,到場債權總金額2,581,029,79

1 元,對大有公司所提和解方案進行投票表決,投票張數14

3 票,到場投票債權金額2,460,418,099 元,投票同意和解方案為126 張票,佔投票人數88%,不同意和解方案為17張票,占投票人數12%,同意債務人(即大有公司,下同)所提和解方案126 人債權額為2,304,449,790 元,占債權總額比例94%,不同意債務人所提和解方案17人債權金額為155,968,309 元,佔債權總額6 %,投票結果同意大有公司所提和解方案者126 人,佔債權比例88%為多數,並經訂立書面契約,由商會理事長署名,蓋用商會之鈐記在案等情,有債權人清冊、債權金額明細表、各債權已受分配金額佔其債權原本比例明細表、清償方案明細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商會和解契約、新北市小客車公會辦理大有公司與債權人債權協商會議紀錄、出席統計表、報到單、和解方案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227 頁、第245 頁至第280 頁、第29

7 頁至第349 頁)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商會和解係符合法定程序並為多數債權人同意之和解一節,先予敘明。而本件聲請人於108 年10月9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商會和解,然聲請人既已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商會和解之債權人會議,且表決時不贊同和解之條件,並於法定期間內依破產法第50條及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故應審究者為「和解是否偏重其他債權人之利益致有損及聲請人之權利」或「自商會主席簽署和解契約後,債務人是否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商會和解將所有無擔保債權劃分為不折減債權及一般無擔保債權,而不折減債權即為給予部分無擔保債權人之債權額不予折減之不正利益,其餘一般無擔保債權人之債權額均折減至原債權額10%,此和解條件顯係偏重部分債權人之利益,且其亦屬對特定債權人允許額外之利益,致有損聲請人權益云云,惟查,相對人之債權人清冊編號12至編號125 所示債權部分(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債權屬優先債權及一般債權但不得列為和解債權),分屬工會欠款、員工退休金、公司對外損害賠償、買賣車款、日常營運貨款等債權(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51 頁、第163 頁至第167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債權核屬大有公司通常管理及營業範圍必須之有償支出,及勞工退休後為保障其生活無虞所必要之退休金,是相對人於債權人會議提列之不予折減債權部分,尚無偏重其他債權人利益而損及聲請人之權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與破產法第50條規定不符。再者,上開不予折減債權非屬商會主席簽署和解契約之日後,大有公司另對債權人中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故聲請人依破產法第51條規定主張此和解條件係屬對特定債權人允許額外之利益云云,容有誤會。此外,綜觀全卷訴訟資料,聲請人未就系爭商會和解之和解條件如何偏頗,對其為不公平之待遇致損害權利之事實,以及就如何偏頗致他債權人受有利益之事實加以具體舉證,僅一再泛稱相對人給予部分無擔保債權人之債權額不予折減即屬不正利益云云,自無足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商會和解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莊惠真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撤銷和解等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