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4號聲 請 人 曾柏瑋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吳馨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字第1018號),聲請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上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謂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執行職務者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執行職務者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執行職務者指揮訴訟、進行程序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11時2 分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發布公開貼文1 則,且於貼文中標註聲請人,為達騷擾挑釁及侵害聲請人名譽之目的,並在該公開貼文中回覆留言,留言內容為:「你知道書記官笑你嗎?」「警方、地檢署、高檢署、家事法院跟民事庭書記官都站在我這的時候,你是不是應該想想自己怎麼了?」等語,因該108 年度訴字第101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係由鈞院民事庭柔股書記官蔡叔穎(下稱系爭事件之承辦書記官)承辦,足認系爭事件之承辦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第39條準用之規定,聲請書記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事件之承辦書記官有訕笑聲請人之情狀,故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依據被告於臉書留言內中表示「你知道書記官笑你嗎?」「警方、地檢署、高檢署、家事法院跟民事庭書記官都站在我這的時候,你是不是應該想想自己怎麼了?」等語,雖據聲請人提出被告於108 年
6 月5 日臉書留言擷圖為證,惟衡酌聲請人所述之前開情節與對話留言,乃被告之片面留言,且屬被告與聲請人間之交誼或嫌怨,並非被告陳稱系爭事件之承辦書記官有何職務上之偏頗,或對當事人之一造確有嫌隙,故認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能釋明系爭事件之承辦書記官於系爭事件中,有何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客觀事實存在,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及不滿,即率認系爭事件之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系爭事件之承辦書記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迴避事由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