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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8號聲 請 人 吳美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李銘彬間保全證據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0

8 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該事件已終結,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423 號判例、97年度臺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之前案107 年度聲字第303 號為原案上訴第二審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即聲請法官劉以全迴避,然鈞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復因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因法官劉以全曾承辦聲請人之另案,即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2515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下稱前案),而聲請人現已以法官劉以全於前案有違法失職、包庇被告及其委任訴代律師等不法事件等事由陳情監察院,為此,向鈞院聲請法官劉以全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具狀對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提出抗告,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5月29日以108 年度抗字第553 號裁定抗告駁回,且不得再抗告而確定,並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於10

8 年8 月5 日再具狀提出本件聲請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24號聲明異議事件之合議庭法官劉以全迴避,惟上開事件已經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迴避前之108 年7 月22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且不得抗告,業已終結,有該裁定在卷可稽。上開事件既已終結,合議庭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合議庭法官迴避。從而,聲請人就上開事件聲請合議庭法官迴避,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