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6號聲 請 人 高翠黛相 對 人 陳玉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08 年度重訴字第316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三六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如附表所示乙標部分,於本院一0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六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或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鈞院108 年度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所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範圍並未區分甲標或乙標,經上開裁定之莊凱進供擔保,鈞院執行處原未停止乙標執行,嗣經聲請人異議後,鈞院執行處已停止乙標執行,然於民國108 年8月15日聲請人復收到鈞院乙標拍賣通知,經詢係陳玉玫非上開裁定相對人,故不受拘束,故鈞院執行處繼續執行,是聲請人仍有以陳玉玫為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又聲請人已向鈞院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清償票款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乙標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聲請人雖非抵押人,若容該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勢將拍賣聲請人所有不動產,招致聲請人失去不動產所有權之無法回復之損失,實已構成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情形。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停止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1636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乙標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系爭不動產係遭陳詩龍、林俊誠、沈咨凡、陳玉玫、田振杰、洪千惠等人聯手詐欺,而簽訂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抵押權登記,並同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
108 年度重訴字第316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則係執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889 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以債務人陳詩龍於107 年4 月2 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抵押權,因陳詩龍及連帶保證人陳國帥對相對人負債770 萬元,而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16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嗣聲請人如獲勝訴判決,而其所有之不動產業遭拍賣執行,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乙標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本院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70 萬元,又系爭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乙標部分之不動產,最低拍賣價格為1,000 萬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執行程序停止後,未能即時拍賣系爭房地而自該房地受償770 萬元之損害。又聲請人所提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
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668,333 元(計算式:770 萬元×5 % ×(4+1/3 )年=1,668,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職是,本院取其概數衡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認應以1,670,000 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梁馨云附表:乙標┌─┬────────────────────┬─┬─────┬────────┐│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新北市○○○區 ○○○段│ │553 │ │ 342.00 │ 10000 分之655 │└─┴───┴────┴───┴───┴───┴─┴─────┴────────┘┌─┬───┬───────┬───────┬────────────┬────┐│編│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權 利 ││ │ │--------------│要 建 築 材 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號│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1 │20702 │新北市蘆洲區光│7 層樓鋼筋混凝│4 層:57.94 │陽台:6.32│1 分之1 ││ │ │華段553 地號 │土造 │合計:57.94 │雨遮:2.4 │ ││ │ │--------------│ │ │ │ ││ │ │新北市蘆洲區永│ │ │ │ ││ │ │康街66號4樓 │ │ │ │ ││ ├───┼───────┴───────┴──────┴─────┴────┤│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20706建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