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7號原 告 生活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聲 請 人即 原 告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路宣律師為原告生活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給付工程費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及第5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受生活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生活大第管委會)委任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74 號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並受特別委任,因生活大第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許自成係本件訴訟被告之一,其間顯有利害衝突而不能行使代理權。為此,爰依法聲請本院為生活大第管委會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民國108 年3 月7 日新北泰工字第1082693047號函文影本、第22屆生活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許自成同時係本件訴訟被告之一,有利害關係衝突,顯有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經本院電詢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之意願,李路宣律師方面表示李路宣律師願意擔任生活大第管委會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審酌李路宣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認選任李路宣律師為生活大第管委會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