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林瓏澔相 對 人 李俊潔即宥涒裝潢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07年建簡上字第13號案件(註:原審為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65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現於第二審審理中,因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1244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註:係相對人以上開106年度板簡字第2659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假執行,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萬3,808元),定於108年2月19日拍賣聲請人所有市價新台幣(下同)2,100萬元之不動產,一旦拍定,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07年建簡上字第13號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復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65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之准供擔保假執行宣告,聲請人並已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現為本院合議庭以本院107年建簡上字第1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及系爭執行事件係定108年2月19日第1次拍賣聲請人所有不動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聲請人指稱前述給付工程款事件為執行異議事件,已有誤會,是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符,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仍不能予以准許。又聲請人為免於假執行,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55條規定,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即請求第二審法院補充聲請人得免為假執行宣告),以為救濟。再者,聲請人既願提供擔保(即相當執行債權金額)以停止執行,亦應有資力逕先清償執行債權8萬3,808元本息,以避免所有不動產遭拍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