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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9號聲 請 人 鼎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語宸上列聲請人因破產宣告事件,聲請於破產宣告前為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財務困難,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困境,業依破產法之規定,向本院提出破產聲請,然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即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倘該不動產現遭拍賣分配等強制執行程序對個別債權人清償,聲請人將無法另籌措現金組成破產財團,明顯影響宣告破產程序之進行,侵害全體債權人權益,且將損及其他債權人透過破產程序之公平分配,與破產法意旨相違,為此,依破產法第72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80399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4083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破產法第72條固有明文。惟依該條規定之體例以觀,應係破產乃實現全體債權人總債權之程序,為防止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情事,故於有破產聲請,於破產宣告前,准經債權人聲請或法院依職權對債務人之自由或財產施加拘束,以保護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至所謂保全處分,依破產法第5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惟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予以停止執行(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此保全處分應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或變更現狀之行為,並不能排除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之強制執行。至債務人受破產宣告時,如強制執行之標的,係屬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復有別除權或取回權,仍可進行強制執行外,餘均屬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故強制執行程序應即停止,此觀破產法第99條、第108條、第110 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點( 1)規定即明(司法院88年8 月2 日秘台廳民二字第12024 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不動產、動產及存款債權等,現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0399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40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執行程序中,尚未終結,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惟查,聲請人固於108 年9 月23日向本院聲請破產宣告,由本院以108 年度破字第14號審理中,然尚未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亦經本院調取上開破產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以停止上揭強制執行程序,或以破產法第72條保全處分排除上揭強制執行程序之餘地。又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保全處分,係為停止債權人向法院民事執行處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形同欲限制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依法定程序行使權利,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以停止上揭強制執行程序,或以破產法第72條保全處分排除上揭強制執行程序之餘地。至於聲請人雖謂若其財產遭少數債權人分配,不利於其破產財團之構成及債權之公平分配云云。然聲請人之其他債權人,得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且聲請人如受破產宣告,揆諸前揭說明,強制執行程序即行停止,自無由法院另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之主張尚難憑採。從而,聲請人依破產法第72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力慈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