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黃坤山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255號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又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而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例如: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等。基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且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則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致。是聲請人聲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如認依法令有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自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錄音或錄影內容。」。次按前3 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 亦有明定。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2 項復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敘明聲請之理由,供法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倘聲請人未敘明理由,自無從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期發現再審事由並使用該證據,向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214號德股提起再審之訴需要,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保存辦法第8 條,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請求准許發給歷次庭期開庭內容錄音供其使用等語。
三、經查,觀諸聲請人書狀內容固敘明,伊質疑相對人洪士堯所寫借據高息及複利之合法適當性,打算提起再審之訴,且依近期閱卷之LINE紀錄,大致相信伊於105 年時受相對人洪士堯迫誘而簽立聲明書高月息、借據高月息條款,並主張借貸利息過高,請求法院酌減等語。惟聲請人雖稱為期發現再審事由而聲請發給歷次庭期開庭之錄音,然聲請人既已自陳近期曾有閱卷,自得以卷內歷次開庭筆錄所記載內容得知歷次開庭時當事人之陳述,聲請人僅泛言主張為發現再審事由等情,並未具體指摘歷次開庭筆錄之內容有何漏載或誤載,致影響聲請人法律上利益之情形,尚難就此據稱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可言。經核本件聲請與前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其聲請當屬無據,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之規定,法院得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製作筆錄。其立法理由係為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又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亦有明定。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至其主張借貸利息過高,請求酌減一節,乃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非屬本件聲請核發法庭錄音光碟所得審酌,聲請人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解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