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1號聲 請 人 黃健治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召開年度大會事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11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則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裁定、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所為108 年度訴字第3113號民事裁定,原裁定無記載相對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法官無簽名,在法官簽名前及裁定更正前應效力未定。原裁定審判不公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前揭內容指摘原裁定有不公平審判之情形,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件訟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以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王雅婷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