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3號聲 請 人 連百中相 對 人 王明正
楊宗翰陳右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萬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五一三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調訴字第二號確認調解無效等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72條所定抵押物拍賣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得準用第195 條聲請強制執行規定,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0條亦有明文。所謂其他利害關係人,乃指聲請人、相對人以外,因裁判而受有法律上利害之影響者(最高法院104 年台抗字第663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如關係人已就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爭執者,非不得裁定准予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已具狀起訴確認調解無效等之訴在案(案號:鈞院108 年度調訴字第2 號),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准聲請人於提供擔保後,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度司執字第6513
6 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鈞院108 年度調訴字第2 號之確認調解無效等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系爭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確認調解無效等之訴事件,亦經本院以108 年度調訴字第2 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調解無效等之訴,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是在該確認調解無效等之訴確定前,自有停止之實益及必要。
四、末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即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債權人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經由收取強制執行受償分配款,因而無法運用該筆資金之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即為利息損失,是自應以該利息損失為依據酌定擔保金額。查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2 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最低拍賣價格分別為3,100 萬元及40
0 萬元;同區段00之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最低拍賣價格為6,100 萬元,此有臺中地院10
8 年11月11日中院麟民執108 司執二字第65136 號函文在卷可稽,是以上開不動產可能之拍賣價金為7,850 萬元(計算式3,500 萬元×1/2 +6,100 萬元=7,850 萬元),惟系爭執行程序之相對人王明正、楊宗翰對於相對人陳右愉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4,8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額為5,000 萬元,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票、借據在卷可佐(見本院108 年度調訴字第2 號卷一,第79、81、85、87、95、97、351 至353 頁),是相對人王明正、楊宗翰僅於系爭執行程序標的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限額5,000 萬元範圍內得優先取償,即相對人王明正、楊宗翰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延後受償之金額為4,800 萬元,而其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 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又本院108 年度調訴字第2 號確認調解無效等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即訴訟標的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從而,上開確認調解無效等之訴預計審理時間約為4 年4 月(按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 年),並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結果,相對人王明正、楊宗翰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0,400,000元【計算式:48,000,000元×(4+ 4/12 )×5%=10,400,000元】。則聲請人就本件停止執行應提供之擔保,本院認為應以10,400,000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準用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