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3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8號聲 請 人 劉正凡相 對 人 楊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甚明。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此所稱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本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惟審判法院有之,執行法院並無此項權限」,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9 點第4 項亦定有明文。

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惟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之權。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108 年度原再易字第1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0 號),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書及規費繳款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可知,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專屬上開再審之訴之受訴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9-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