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吳美池相 對 人 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俊遠相 對 人 李銘彬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24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之。再者,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法官劉以全承辦異議人前審案件10
1 年度訴字第2515號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與異議人間有所嫌隙,而陳訴監察院,異議人堅信案件並未停止,亦即法官劉以全聲請迴避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雖載明聲請法官劉以全迴避云云,然查系爭108年度聲字第24號聲明異議事件之承辦法官為潘曉玫法官,聲請人之聲請顯有誤會,且查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辦法官於上開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裁判等客觀事實存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二)另倘聲請人所欲聲請劉以全法官迴避之案件係其承審之本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13號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惟該案件已於102 年2 月1 日裁定駁回聲請而終結,該案承辦法官就該事件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裁判之公平,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菀君